(2017)浙02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吴伟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吴伟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岳。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伟岳书面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上述管辖约定系合同当事人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