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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陆一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鸣,陆一鸣,陆一鸣,陆一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一鸣,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河北区金霞路××烧烤店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哲、苏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一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一鸣及其辩护人李哲、苏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一鸣与被害人杨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李某1(2001年3月1日出生)、赵某(2000年5月30日出生)均系天津市河北区金霞路东北小肥羊烧烤店员工。2016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一鸣与被害人杨某在通电话、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对上述三名被害人表示不满,后被告人陆一鸣在通话中将被害人杨某、李某1、赵某约至本市河北区金霞路金田花园14号楼78门门口附近,双方见面后互相推搡,被告人陆一鸣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被害人杨某、李某1、赵某捅伤。经诊断,被害人杨某右胸开放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裂伤、右背部贯通伤,右侧第十肋骨开放性骨折,被害人杨某因个人原因放弃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中度失血性休克,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上中肺贯通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侧第二肋骨开放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壁外伤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腋下伤口瘢痕长2.0cm,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左肘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金霞路东北小肥羊烧烤店负责人李某2报警,后民警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将被告人陆一鸣抓获。被告人陆一鸣作案使用的单刃尖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陆一鸣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李某1、赵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50000元、1500元,获得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一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通话详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汇款收据,被害人杨某、李某1、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陆一鸣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一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陆一鸣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一鸣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了被害人李某1两处重伤、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一处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杨某虽放弃伤情鉴定,但根据诊断证明书,其伤势也较为严重。且三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人陆一鸣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情节较重,对被告人陆一鸣不宜适用缓刑。2、关于被告人陆一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一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一鸣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一鸣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一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一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4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莉丽审 判 员  郑元荣人民陪审员  冯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