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谭晓军、罗玉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晓军,罗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晓军,男。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0日因盗窃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9月28日又因盗窃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盗窃漏罪被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平,男。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0日因盗窃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盗窃漏罪被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10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伙同曾某(另案处理)、“九生”(身份不清)窜至台州市开发区耀达百货老凤祥珠宝专柜,由谭晓军、罗玉平、曾某借口买戒指、项链吸引营业员程某等人,“九生”乘机窃取柜台内金戒指1枚(重约20余克),价值为人民币6084元。后经销赃,谭晓军、罗玉平分别得款1000余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被民警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二元;二、被告人罗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二元。被告人谭晓军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在盗窃实施过程起次要作用,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罗玉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线索来源、监控视频光盘、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并与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晓军多次因漏罪被处罚,且本案系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并非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故不是坦白。上诉人谭晓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的吸引营业员行为是盗窃能得逞的主要因素,所起作用较大,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基于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均系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谭晓军、罗玉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