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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易某1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1,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109号原告:易某1,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刚,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1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刚、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孙某2。因被告孙某1喜欢喝酒,喝完酒后经常无故找原告吵架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孙某2抚养费1,500元直至孙某218周岁之日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鄂州市××号房屋;4、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94,442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40,000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7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武汉市居住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孙某2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离婚后,孙某2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孙某2的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之日止,作为孙某2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从武汉金谷园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鄂州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总价款为344,442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16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人民币154,442元,余款1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344,442元系对外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证据四、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3页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直接产生医疗费用475元;证据五、原告6217002870018665099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复印件5份及原告6212261811001007540银行账号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84,442元,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442元,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证据六、借条3份及证人邓某、易某2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买房需要向邓某借款150,000元,因接受锅盔店向易某2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机查询信息一份、预告抵押查询证明单一份,拟证明房屋贷款共计14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剩余68,538.76元尚未偿还;证据八、首义路派出所出警记录、照片,拟证明2017年3月12日因被告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稳定,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虚假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第5、6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经营锅盔店,每日收入均交给原告,并非无任何收入;原告离家近半年,2017年3月12日被告遇见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发生拉扯,并非殴打,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未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CT检查报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借款购房和借款还贷的事实;对证据六中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邓某的证言认为其未能说明15万元的来源,证人易某2系原告亲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CT检查报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孙某2(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以被告喜欢喝酒,喝完酒后经常无故找原告吵架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应从维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加强交流沟通,消除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1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