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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酒后驾驶将车牌卸掉的蓝色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人行横道处,遇行人陈某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人车临近相撞,致陈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王伟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逃至滨江大道拦江路口时,与路中护栏相撞后致车辆翻覆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伟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2.5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伟在上述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伟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酒后驾驶将车牌卸掉的蓝色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人行横道处,遇行人陈某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人车临近相撞,致陈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王伟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逃至滨江大道拦江路口时,与路中护栏相撞后致车辆翻覆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鉴定,陈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2.5mg/100ml。被告人王伟在上述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以交通事故致其人身伤害,并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已向本院民庭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目前未获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各1份证实,2016年10月14日22时09分,汉阳区交通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在鹦鹉大道省人保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前往事故现场后,发现现场有大量出租车前保险杠等散落物。后民警又接到报警称滨江大道拦江路口有一起出租车撞护栏翻车的交通事故,遂前往该出事地点,初步勘查结果为翻车的出租车与人保门口肇事逃逸的出租车特征吻合,出租车驾驶员身上有大量酒气,民警将其带离现场并控制。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21时53分左右,被害人陈某在汉阳区鹦鹉大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沿人行横道横穿马路时,被一辆天蓝色出租车撞伤的事实。3、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陈某被出租车撞伤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该出租车未悬挂车牌,且在撞人后并未停留,而是直接加速驶离了案发现场,并在行驶至滨江大道拦江路路口时,撞倒隔离护栏后翻车。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伟于2016年10月14日晚18时许在其亲戚家中吃饭并饮酒的事实。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在鹦鹉大道人保公司门前散落物为鄂A×××××小型轿车分离。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相接触。鄂A×××××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齐全完好。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被告人王伟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02.5mg/100ml。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8、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前科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伟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9、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实,其身为出租车驾驶员,在所驾驶的出租车后车牌被盗的情况下,自行将前车牌取下,并在当晚饮酒后,驾驶该未悬挂车牌的出租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