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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金炼、阮艳红等与合肥国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炼,阮艳红,合肥国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97号原告:金炼,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艳红,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46号华邦繁华里1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7663J。法定代表人:张强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炼、阮艳红与被告合肥国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炼及其与阮艳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查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炼、阮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落地阳台;2、被告向原告交付宽度为205㎝,高度为166㎝的飘窗;3、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合格,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入住,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600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修复完成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建设的华邦繁华里7幢602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在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如下问题:房屋外墙有腰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房屋阳台为非落地阳台,其他户型均为落地阳台;房屋主卧飘窗高度为134㎝,其他户型房屋飘窗高度为166㎝。上述问题,购房时被告均并未告知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瀚公司辩称:1、被告交付的房屋经合肥市规划局审批通过,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且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法定及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条件;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面积等条款交付房屋,合同并未约定交付落地阳台,被告并未违约;3、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交付飘窗具体尺寸,被告所售户型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4、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腰线严重影响采光没有事实根据,房屋腰线在房屋阳台下方,不影响采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邦·繁华里7#楼系国瀚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国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22日,金炼、阮艳红与国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炼、阮艳红共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国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24号华邦·繁华里7栋60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98846元,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国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关于装修、设备标准,约定阳台以交付时实际状况为准。合同签订后,金炼、阮艳红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6年9月28日,华邦·繁华里7#楼经统一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国瀚公司取得华邦·繁华里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2016年12月9日,国瀚公司与金炼、阮艳红办理华邦·繁华里7栋602号房交付手续。2017年2月27日,金炼、阮艳红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对华邦·繁华里7栋602号房装修,并签署封阳台承诺书和安装防盗网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物品及资料确认单、装修申请表、封阳台承诺书、安装防盗网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炼、阮艳红与国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金炼、阮艳红与国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阳台约定为非封闭式,以交付时实际状况为准,对阳台具体规格、飘窗尺寸大小并无约定,且案涉房屋设计方案经相关行政机构审核通过,该房屋亦经验收合格,故金炼、阮艳红以国瀚公司违约交付案涉房屋不合格为由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炼、阮艳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金炼、阮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