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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2,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1申请再审称,其一审起诉请求的系确认房屋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按照继承纠纷审理,判决超出、遗漏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吴某1一审起诉时有确权和继承等多项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吴某1明确选择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明确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送达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二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吴某1提供的新证据问题,吴某1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2001)中区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但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达不到推翻原判决的证明目的。综上,吴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