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欣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之,身份号码×××,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之于2016年12月8日,在本市东吉市场王孩熟食对面胡同内彩票站,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彩票站大门,进入彩票站内盗窃未拆封彩票若干张,现金10余元。公安机关扣押王欣之盗窃彩票共计165张,票面金额共计1740元,兑奖金额共计2670元。被告人王欣之于2016年12月14日,在本市社会保障局对面洪流科技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商店,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无人售货机,盗窃现金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欣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欣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供认,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兑奖金额为1635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发现其经营的位于东吉市场王孩熟食店对面胡同内的彩票站部分未拆封的彩票被盗。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22时05分至23时04分期间,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部分现金被盗。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1路彩票站业主,大概半个月左右(2016年12月中旬),一个50岁左右男子在其店内兑换彩票的事实。物证,扣押彩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彩票数量、票面金额及兑奖金额。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王欣之是在其彩票站兑换彩票的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欣之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欣之前科情况及其构成累犯。9、被告人王欣之供述,证实其2016年12月,在本市东吉市场北侧一胡同内彩票站,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彩票站大门,进入彩票站内盗窃未拆封彩票二沓,拆开彩票一沓,现金10余元,后在长春市幸福街一家彩票站兑奖。其还在民政局对面保健品商店,利用螺丝刀撬开售货机钱箱,盗走现金470余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欣之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欣之的辩解,因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其盗窃后兑换的彩票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