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有雄与吴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雄,吴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805号原告:田有雄,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奇台镇阳光裕景小区13号楼小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凤,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原告田有雄与被告吴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有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有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54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一个小区的居民,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超市买东西。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了利息,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7日之前还清,但又未能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吴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条,被告冯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两个月归还,向原告出具206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有雄利息和本金共24200元,百分之一点五(贰万肆仟贰佰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吴秀凤.133XXXX****.×××.阳光裕景8#楼四单元601.新疆奇台县东湾镇墒户十四村21号附1号.还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田有雄主张被告向其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秀凤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18个月,利息损失应为5400元,即:20000元×15‰×18个月=5400元。本院对利息损失5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有雄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损失5400元,合计25400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元,由被告吴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