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央辉与被上诉人陈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央辉,陈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央辉,男,1972年5月30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央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央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应承担的责任数额34694.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应有的损失,上诉人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应获得赔偿。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再重复计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央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向事故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3142.69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2元、鉴定费6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577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日17时30分,杨央辉驾驶湘CX86**小型轿车搭乘郑建新、李建良由湘乡市虞唐镇开往湘乡市区,途经湘乡市栗山镇洪芙村10组320国道1248.5KM地段,在超越前方大货车后,遇到陈刚驾驶的湘C7DY**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新良拖运一车鱼苗相对驶来,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郑建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央辉、李建良、陈刚、罗新良受伤,湘C7DY**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鱼苗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第2016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央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建新、李建良、罗新良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郑建新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用3142.69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建新之死系该交通事故所致。三、2017年7月6日,经湘乡市中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央辉、湘乡市平安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刚与死者郑建新之母邓连英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央辉与湘乡市平安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758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还约定,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如陈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其保险权利由杨央辉主张并享有。四、肇事车辆湘C7D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0时至2017年4月17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五、事故发生时,死者郑建新母亲邓连英年满61岁,父亲郑加福年满61岁,均居住生活在农村。死者无妻儿,有胞妹一人,胞弟一人。六、庭审中,该院征求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建良是否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共同诉讼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因伤未痊愈,暂时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杨央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142.69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元;3、丧葬费26944.5元;4、鉴定费6000元,以上4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249947.19元。杨央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1、医疗费用3142.69元;2、死亡赔偿金77000元,合计80142.6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69804.5元,由于杨央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应负担169804.5元×70%=118863.2元,其余下损失169804.5元-118863.2元=50941.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理赔。杨央辉损失中的鉴定费6000元,根据杨央辉与陈刚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陈刚承担6000元×30%=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取得既得权后,即享有了转让其保险受益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转让其债权。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央辉与死者郑建新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中死者家属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的权益转让给了杨央辉,现受益人即死者家属已经获得赔偿金权益,杨央辉取得了赔偿金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央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杨央辉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杨央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杨央辉已经就损失提起诉讼,车上伤者李建良尚未起诉,结合各自的伤残与损失情况,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由杨央辉分得70%即77000元,剩余部分为李建良预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央辉垫付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31083.99元。二、由被告陈刚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杨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杨央辉负担329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47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郑加福年满60周岁,一审认定其年满61周岁错误。除该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致人伤害、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两者相加才是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计算。因死者郑建新为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建新父母共有子女三人,父亲郑加福年满60周岁,母亲邓连英年满6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5983元(9691元/年×20年÷3+9691元/年×19年÷3)。故杨央辉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142.69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元;3、丧葬费26944.5元;4、鉴定费6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3元。以上5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375930.19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1、医疗费用3142.69元;2、死亡赔偿金77000元,合计80142.6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95787.5元(375930.19元-80142.69元),因陈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88736.25元(295787.5元×30%)。故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共计应赔偿168878.94元。因杨央辉一审起诉金额为165778.69元,未超出该金额,故本院按照杨央辉诉请金额165778.69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杨央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央辉各项损失共计165778.69元;四、驳回杨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