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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万雪云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雪云,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3行初73号原告万雪云,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和、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卢鹰,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芳,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雪云要求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镇政府)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芳、杨孙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被告新店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万雪云所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琴亭村148-1号三层房屋强制执行造成房屋部分毁坏。原告万雪云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琴亭村148-1号私有三层房屋,面积167.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号,该房建于1992年,未列入拆迁范围,也不存在违章撘盖事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经邻居电话告知其,镇政府相关领导调动二百多名城管及抢拆人员,对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毁坏拆除,在此之前,原告未接到任何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及相关行政决定。原告赶到现场无法进入,无法得知具体执法单位,经事后查看发现整个屋顶被掀翻,楼层水泥板被砸出数个宽一米多的空洞,门窗玻璃被砸毁,被毁坏财产价值超过2百万元。经原告向晋安区信访局及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投诉,才知系被告以原告房屋存在违建以执法名义破坏拆除,但至今被告无法提供任何执法手续包括行政决定等,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系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琴亭村148-1号私有三层房屋(面积167.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号)实施破坏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雪云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J字第××号),证明该房面积167.61平方米,系原告的合法财产。2、照片,证明被告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自有房产以执法名义砸毁方式破坏拆除的现场情况。3、福州市晋安区政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榕晋新信复字(2015)59号)。4、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诉求件(FZ150××××0540)。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自有房产以执法名义砸毁破坏拆除,且未经过任何告知、调查,行政决定等程序,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显然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被告新店镇政府辩称:1、原告部分阳台违章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2、由于拆除组长王丰菲因工作不认真,拆除点位不准确,造成原告有产权房屋楼面部分被损。答辩人和村委会也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并初步与原告就房屋损坏修复问题达成共识,但派出的施工队准备修复时,原告又反悔,答辩人确认对于原告有产权房屋楼面部分被损愿意修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店镇政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阳台违建相片,晋安区新店镇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9月2日公告及现场送达照片,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4、《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意见》,证据2、3、4证明处理及强拆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阳台如有违章,被告应送达限期整改的文书,目前没看到,原告说共有7户违章,到底哪7户,仅有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违章事实。另被告证据提供时间是8月2日,已超过举证期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2、3、4系相关法律依据没有质证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后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合法产权部分没异议,但阳台存在违建。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一部分照片中显示很明显,阳台有违法撘盖,拆除是合法的,对于有产权房屋的毁损,已经确认愿意赔偿。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答复书上的阳台违建系按照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合法产权愿意修复,对相关工作人员已进行了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店镇政府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法院专递寄送的原告万雪云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提交证据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视为被告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告万雪云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新店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万雪云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琴亭村148-1号三层房屋(面积167.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号)以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实施强制执行,导致房屋楼顶、阳台等多处毁损,事后,原告万雪云多方投诉,上访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建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应视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万雪云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缺乏相关证据、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但鉴于该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万雪云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琴亭村148-1号房屋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池京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