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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莉,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莉及其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郭莉与魏某、张某在本市区东关一饭店喝酒后,由魏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带着张某及被告人郭莉行驶到本市区东关西苑小区,之后魏某下车离开,被告人郭莉又无证驾驶该车到该小区门口,魏某上车后,被告人郭莉驾驶该车沿本市区东关建设路行驶到一菜市街十字路口时,与张某一起下车离开。当晚11时30分,魏某发现该车有损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魏某及被告人郭莉带至宿州市矿建总医院分别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33毫克/100毫升,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17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郭莉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郭莉与魏某(另案处理)、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一饭店饮酒后,被告人郭莉无驾驶资格驾驶魏某的皖L×××××牌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某和魏某沿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建设路行驶至七十一处菜市街路口后,与张某一起下车并分别回家。当日晚23时许,魏某发现皖L×××××牌号小型轿车有损坏情况,即驾车到张某所居住的东苑小区质问,被告人郭莉接张某电话后亦赶到现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民警处理此起纠纷时,发现魏某和被告人郭莉涉嫌危险驾驶,即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郭莉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与抓获经过及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莉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莉接张某电话赶往现场是处理车辆损坏纠纷,不是因危险驾驶而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莉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