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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国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被害人曾某某妻子。诉讼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子生,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徐斓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佐林,被告人王国峰及辩护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繁荣小区三期东侧市场内,被告人王国峰与该市场自发管理人员曾某某因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王国峰从其三轮车内取出尖刀,刺被害人曾某某背部、腹部多刀致其倒地,并继续刺切被害人曾某某背部、头部、颈部多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切作用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死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峰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577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供了户籍、结婚证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吴佐林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国峰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处王国峰死刑立即执行。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国峰应赔偿丧葬费25779元及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被告人王国峰对刑事部分辩解称:曾某某在收费过程中有恐吓和威胁行为,我没想杀死他。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辩护人许子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峰仅有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国峰主动在亲属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被害人管理市场是违法行为,且本案因被告人不同意增加的600元“管理费”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繁荣小区三期东侧市场(以下简称繁荣小区三期市场)内,被告人王国峰与该市场自发管理人员曾某某因收取市场管理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王国峰从其三轮车内取出尖刀,刺、切曾某某背、腹、颈部多刀,后逃离现场,曾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切作用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死亡。同日21时许,王国峰到吉林省德惠市胜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经过等证明:2016年9月11日15时14分,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于某甲报警,称当日15时10分许,在繁荣小区三期市场内卖豆腐男子持刀将一名市场收费男子杀死。公安人员经现场侦查,得知卖豆腐男子王国峰因为收费问题和市场自发管理人员曾某某发生矛盾,并持刀将曾某某杀害。同日21时许,王国峰到吉林省德惠市胜利派出所投案,对其用刀扎死曾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小区三期东侧市场中间过道,曾繁荣头部位置地面有大量血泊和滴落血迹,尸体东侧商铺外墙上广告布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尸体南侧地面有一木方,尸体南侧有一把长11厘米的木质刀把,刀把上遗留有一长0.7厘米的断裂刀体,刀把及遗留刀体上沾满血迹,尸体西南方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尸体背部有一长8厘米沾满血迹的断裂刀体,尸体北侧双开铁皮门南侧门体下方见大量滴落血迹,尸体北侧过道地面上有一趟滴落血迹。公安人员现场提取相关物证。三、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宋喜杰、于某甲分别辨认出王国峰是杀死曾某某的男子。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国峰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五、当庭出示物证尖刀照片,被告人王国峰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六、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全身二十五处创口;左颈总动脉大部分离断,胸主动脉离断,肺脏、心脏、肝脏等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曾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切作用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死亡。(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商铺外墙广告布上血迹的DNA分型、尸体北侧1.5米处铁皮门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与曾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尸体西南方向3.0米处地面血迹的DNA分型、尸体北侧8.0米处地面上滴落血迹的DNA分型、尸体北侧15.0米处地面上滴落血迹的DNA分型均与王国峰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曾庆坤、陈淑艳血样的DNA分型与曾某某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六、书证:(一)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多处刀刺伤,已死亡。(二)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国峰及被害人曾某某的自然情况。(三)关于印发《汽开区规范马路市场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繁荣小区三期市场系全天市场,无人收费,自由交易。属农委所辖。(四)关于核实曾某某等人收取市场费是否合法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时无人授权曾某某等人对市场进行收费管理。七、证人证言:(一)证人贺某某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许我丈夫曾某某在长春市汽开区繁荣小区三期市场被一名男子用刀扎死,次日16时许在长春市龙峰殡仪馆做的尸检。(二)证人于某甲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10分许,我看到在我冷饮摊南侧15米左右的豆腐坊门口,卖豆腐的男子(即王国峰)和平时来我们市场收卫生费的男子(即曾某某)打了起来。我看到他们互相用拳击打对方胸口两三下,王国峰就突然跑到自己卖豆腐的三轮车处,从车上拿了一把长刀捅了曾某某背部两三刀,后曾某某往南跑时被王国峰追上,腹部又被捅了一刀。我就报警了。(三)张某某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许,我和曾某某、宋喜杰去市场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有的是一平米150元,有的是一平米80元或90元,平时都是曾某某负责收费。王国峰在曾某某收取管理费的时候和他吵了起来,王国峰右手持一把刀刃约20厘米的刀扎在曾某某背部附近。我跑到市场外打了120电话。20分钟以后我将120急救人员接到二人打架地点,曾某某已死亡。(四)宋喜杰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10分许,我、张某某和曾某某去繁荣小区三期市场收取市场管理费的时候与王国峰发生争执。曾某某和王国峰吵了起来。之后我和张某某就往前边走,转过头发现王国峰正拿着一把刀在扎曾某某的后背部位。我跑到看不到王国峰的地方打了110和120。我同张某某没有打骂王国峰。(五)证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许,我正在自己家的麻辣烫店干活,王国峰浑身是血来到我家,我看见他手掌有一个三四公分长的口子,他到卫生间的水龙头冲洗以后就自己去隔壁的诊所了。(六)证人王某乙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我接待了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约1.6米,中等身材,肤色黑,前胸有很多血迹。我看他手上的伤口很深让他去医院处理,他拿了一块纱布就走了。(七)证人李某甲证言:2016年9月11日下午,我老乡王国峰和赵大顺一起到我家。王国峰的手流血了,他说和别人打仗了,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开车行至富民大街和西四环交汇处时,他下车上了长春到怀德的大客车。(八)证人王某丙证言:2016年9月11日15时44分我接到我哥王国峰电话说要来我家,我下楼接他时看见他的手出血了,就带他到我家楼下的一家诊所。诊所说伤口太深不能包扎,后他自己去了旁边的吉林大药房买了一瓶云南白药。回家后他说和别人打架把手打坏了,对方没事。我给我哥找了一套我的衣服和几百块钱。然后他就出门了没再回来。我从警察处得知我哥杀人了。(九)证人王某丁证言:2016年9月11日18时许,我大哥王国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要来我家。我到家后看见王国峰的手用纱布包着,王国峰告诉我是和别人打架了,三个男子打他一个,他也打对方了。王国锋让我跟他到德惠的派出所问问将对方打成什么样,想把事情解决一下。当天20时许,我和亲戚韩某某陪王国峰到胜利派出所投案。(十)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来陪我的亲戚王国峰投案。2016年9月11日19时许,王某丁领着王国峰来到我家。他们进屋时家里人看见王国峰手上包着纱布就问他手怎么了,王某丁说王国峰在长春因为卖豆腐收钱的事和三个人打仗了,王国峰好像把对方打得不轻。后王国峰自己要去公安局自首,我和王某丁就带他到胜利派出所了。(十一)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市场开食杂店,市场是2016年5、6月份我们卖货的人自发形成的,市场的路是张某某、宋喜杰、曾某某修的,电也是他们接的,他们平时管理我们市场。市场成立后张某某、宋喜杰、曾某某开始收费。正常是每平米每月150元钱,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多点有的少点,我们都认可收费标准,他们没有强收管理费。(十二)证人于某乙证言:市场是在2016年5、6月份形成的,店铺都是我们卖货的人自己搭建的,市场的道路是收费的张某某、宋喜杰、曾某某修的,电也是他们接的,还雇人每天打扫市场的卫生。他们从市场成立以后就开始收费,收费标准正常是每平米150元每月,根据不同的情况有浮动,他们收费时候没有辱骂或寻衅滋事行为,我们商户都认可收费标准。(十三)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翔哥烧烤店的老板,房子是我们自己搭建的,张某某、宋喜杰、曾某某管理市场,给我们修市场的道路、接电,并且给市场打扫卫生,收取市场的管理费。市场在2016年5、6月份形成的,也是那时他们开始收费的,标准是每平米每月150元钱左右,市场上卖东西的都认可他们的收费,他们没有强收管理费的行为。八、被告人王国峰供述:我在繁荣小区三期市场卖豆腐,曾某某跟张某某、宋喜杰是市场收费的,负责管理市场。之前城管不让我们这些小贩经营,后来他们三个自发管理起来这个市场,负责市场接电、路面、卫生、收费等事项,城管就不来了。2016年我一共交了两次管理费用,一个季度一千三百元。第二次是2016年8月15日交的,没有交款凭证。他们没有价格标准,收费时态度也很不好,不给就骂人。2016年9月11日15时许,我正在卖豆腐,他们三个来喊我让我再交600元钱,我觉得太贵了不合理,曾某某骂骂咧咧的,我生气就还嘴了,后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了。在厮打过程中我就跑到我豆腐店旁边的三轮车中抽出一把平时用来切豆腐的尖刀,刀是单刃尖头的,刀身约20厘米,木质刀把。我回身看见曾某某手里拿一个木方向我肩部打来,我就用我的左手胳膊挡住了,然后用我手里的尖刀朝他扎去,扎到了他的肋部,这时候张某某和宋喜杰他俩就跑开了。曾某某也转身就跑,我追上他后朝他后背扎了两刀,扎完后他就倒在地上,身上出了很多血。我就右手拿着这把尖刀弯腰朝他脖子、肋部、背部使劲扎了几刀,扎完后我拔刀的时候把刀把弄断了,然后我就跑了。这时候我发现我的右手手掌已经划伤了。我离开现场向北直接进入东风家园小区往西走,先到一家麻辣烫店洗手,出来后我到诊所处理伤口,接待我的大夫40多岁,说我的肌腱受伤了,需要去医院处理,给了我一块纱布,我把纱布按在伤口上就离开了小区。离开后我给我妹妹王某丙打电话说我打架了,给我拿件衣服。打完电话后我让我朋友李某甲领我包扎手去,他在繁荣三期小区接的我,给我送到外环的一个路口,在这个路口我坐车到我妹妹王某丙家。到她家楼下后一家诊所也不给我包扎,我到旁边的吉林大药房买了一瓶云南白药,买了点纱布自己包扎了。在王某丙家楼下她拿了一件黑色套头长袖给我穿上,我在附近马路边把我的外裤和上衣都脱了,把外衣扔到附近的一个垃圾箱了。我换完衣服后,打出租车回我妹妹王某丁家,和她说我把人用刀给扎了,在她家吃完饭我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辩护人许子生对证人于某甲证言有异议,称市场摊贩虽然认可收费标准、同意接受管理,但不能证明曾某某等人自发管理市场的行为合法;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曾某某等人收费不是强收;对证人李某丙、于某乙、孙某某证言有异议,称管理市场的收费标准并不确定,曾某某等人又向王国峰收取600元也无标准,证言称同意收费标准并不代表王国峰接受收费标准。经查,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均能够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言仅证明上述经营者各自交纳市场管理费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曾某某等人向王国峰收取市场管理费用的情况,异议成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峰系醉酒后犯罪、应对其作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一般醉酒,既往没有酒后暴力倾向,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经查,王国峰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明王国峰有精神疾病的证据或线索,且王国峰庭审供述其无精神病史及病理性醉酒病史,此外,王国峰作案后逃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及审判阶段所作供述详细、清晰自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王国峰作案时精神状态异常,无需对其进行司法精神方面的鉴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国峰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峰与被害人曾某某因收取市场管理费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用尖刀刺、切曾某某背、腹、颈部等处多下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国峰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案发后王国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吴佐林提出的应判处被告人王国峰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国峰提出的被害人曾某某在收费过程中有恐吓和威胁行为,我没想杀死他的辩解及辩护人许子生提出的王国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国峰稳定供述其持尖刀刺、切被害人曾某某腹、背及颈部数下致其死亡,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及力度等分析,王国峰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许子生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峰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曾某某的丧葬费为25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的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根据被告人王国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肃审 判 员  訾效云代理审判员  连书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炎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