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健枝、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枝,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枝,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风路94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襄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月成,男,襄阳侨联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义,男,襄阳侨联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李健枝因与被上诉人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公司)、襄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襄阳侨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健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健枝与大统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大统公司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二、襄阳侨联作为大统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文件精神,对其生活工作进行安置。诉讼费用由大统公司、襄阳侨联承担。被上诉人襄阳侨联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大统公司未作答辩。李健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6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51959.2元,补缴医疗保险费20783.68元、补缴养老保险费105000元(其中已由政府垫付60000元),襄阳侨联承担连带责任。二、大统公司支付1997年元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259790元。1997年至2013年利息55778.6元,襄阳侨联承担连带责任。三、按照《破产法》和中办发1998年27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由襄阳侨联支付安置费281709元。四、确认李健枝与襄阳侨联下属大统糖酒副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20日,李健枝(乙方)与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企业用工协议书》、《企业招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大统公司聘用李健枝,乙方须接受甲方工作安排、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甲方必须遵守《劳动法》,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政策,确保乙方权益不受侵犯,甲方一旦亏损或倒闭,甲方不负责安置乙方,由乙方自找门路。两份协议基本内容相同,其中用工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录用、调配乙方,主管部门(市侨联)不干预,但甲方一旦亏损、或倒闭,主管部门(市侨联)不负责安置乙方,由乙方自己找门路。”同时,李健枝办理了从原工作单位国营谷城县食品厂的调动手续,填报了《干部调动登记表》,出具了《干部调动介绍信》,人事档案转入原襄樊市人事局保管至今。李健枝进入大统公司后从事开票收款工作,在工作二、三个月后因身体不适,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武同意情况下再未去上班。后周学武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公司经营遂终止。后李健枝先后在电台、杂志社工作。同时查明,据李健枝陈述其最早于2000年找到襄阳侨联要求解决工作及待遇问题,近年于2011年、2012年又找襄阳侨联要求解决问题,并称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文件精神,襄阳侨联作为大统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其工作,1995年,干部调动到襄阳侨联下属大统公司,进襄阳侨联的手续没有办完,没有进编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李健枝于2013年6月18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襄阳侨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万元,职工住房、医疗等福利合计30万元,支付其1997年元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60万元,同时落实其襄阳侨联的人事编制,使其顺利退休。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健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遂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健枝不服,遂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襄阳侨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万元、职工住房、医疗等福利30万元、支付1997年至2013年6月工资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李健枝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健枝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健枝不服二审裁定并申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健枝的再审申请。后李健枝继续就相关问题上访,2014年11月3日,襄阳市信访局与李健枝签订《息访承诺(协议)书》一份,该材料载明:“……由于原大统公司已破产,本人长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单位应缴部分无着落,现政府从人道主义救助出发多方协调,救助垫缴本人养老保险费6万元,本人最终实际补缴养老保险费23996.00元。本人李健枝承诺:签订本承诺是本人意思表示。得到政府救助垫缴本人养老保险费,办理好退休手续后,本人保证不再就市侨联原下属大统公司破产未安置工作、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到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上访。本人李健枝言而有信,决不食言,请各级政府机关单位予以监督。如果有违反,授权市信访局从本人退休金账户扣除政府替本人垫缴的全部养老保险金。”李健枝于2014年11月16日办理企业职工退休申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审批准予退休,自2014年12月按月发放本人基本养老金。2015年2月12日,李健枝以襄阳侨联、大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健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襄阳侨联单位属性为人民团体。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周学武等三名股东,于2009年4月1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之初曾挂靠于襄阳侨联,侨联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李健枝于1995年与大统公司签订了招(用)工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李健枝并未与襄阳侨联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大统公司已终止经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仅仅存在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李健枝陈述,其在大统公司工作两三个月后自行离开,故按其自述,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1996年3月底。李健枝起诉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主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方开始实施,故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适用该法规定。李健枝向大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健枝于2013年以落实中央有关国家机关与所开办企业脱钩的政策规定为依据主张襄阳侨联支付其有关待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经一、二审及再审,两级法院均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其起诉。现李健枝再向襄阳侨联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与大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李健枝主张襄阳侨联承担因“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该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健枝与襄樊市大统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5年12月20日始至1996年3月31日止。二、驳回李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90元,由李健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大统公司与襄阳侨联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襄阳侨联不是大统公司的合伙人,襄阳侨联与李健枝未曾建立劳动关系,襄阳侨联也不能因为是大统公司的主管单位,就与李健枝产生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李健枝要求襄阳侨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健枝于1996年3月底自行离开大统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李健枝要求大统公司支付之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健枝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按照《破产法》和中办发1998年27号文件支付安置费,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李健枝本次多项诉讼请求亦经人民法院处理过,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健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