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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荣辉、李剑平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辉,李剑平,陈亮,曾凯祥,章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荣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需保外就医于2017年1月20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剑平,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明,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亮,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凯祥,绰号“光头”,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琴仙,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水明,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原审刑期羁押期限届满于2017年2月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祥、章水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提出抗诉,被告人曾凯祥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赣11刑终30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平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赣112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李剑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赣11刑终3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辉、陈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赣11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余荣辉、陈亮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赣11刑终31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陈亮、曾凯祥、章水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荣辉及其辩护人毛巧云,被告人李剑平及其辩护人李俊明,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卓冈荣,被告人曾凯祥及其辩护人郑琴仙,被告人章水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余荣辉因与李某1有纠纷,便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李某1。后李剑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亮,叫其帮忙找人。陈亮便纠集曾凯祥、章水明等人将李某1在玉山县冰溪镇经营的“自由自在”超市砸毁,并将李某1手臂砍伤。经鉴定,李某1超市财物损毁价值6,960元,其本人伤势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陈亮、曾凯祥、章水明的户籍信息、收条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2、熊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户籍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荣辉指使他人任意毁损受害人财物,并致受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剑平为朋友出气,指使他人手持砍刀蒙面打砸他人物品,并砍伤被害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亮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受害人财物,并致受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凯祥纠集多人砍砸私人财物,并致受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章水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荣辉辩称,其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其与被害人李某1没有过纠纷,也没有指使李剑平去砸被害人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案发当晚,其与李剑平、张某在上饶红馆KTV唱歌,一直唱到次日凌晨1点多才回玉山。唱歌时,其与李某1通过两次电话,李某1在电话中说:“你嚣张什么东西,叫你帮我不帮我。”其回应道:“这些都是老百姓的山,你跟我谈也没有用。”其与李某1在电话中未发生争吵。被告人余荣辉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辉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有被告人余荣辉的供述、同案人李剑平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和董某的证言。而被告人余荣辉始终否认其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证人张某也不清楚被告人余荣辉是否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的事,其没有注意被告人余荣辉与李剑平的聊天内容。至于证人董某(系李剑平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力有待证实,因为董某系李剑平女朋友,不能排除其为减轻李剑平责任而做不真实的陈述。董某证实其看见余荣辉在KTV中打电话,当时包厢声音被调小,听到余荣辉与对方争吵,挂完电话余荣辉便对李剑平说:“剑平,对方(具体哪个人董某不知道)很嚣张,还要叫人来找我,你现在帮我找几个熟悉的人去找下对方”。证人董某的证言与李剑平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即董某是证明被告人余荣辉在包厢里向李剑平发出“指使”,而李剑平供述是被告人余荣辉把其从包厢里拉到走廊时对其发出“指使”。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辉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这一事实,仅有李剑平一人供述,董某的证言不能与李剑平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2、即使法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荣辉有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余荣辉所构成的犯罪也不是起诉书所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余荣辉、同案人李剑平、陈亮要求同案人曾凯祥等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均是“砸店”而不是故意伤害,因此被告人余荣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法庭对被告人余荣辉定以较轻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所指向的被毁坏财物价值也不是6,960元,补充鉴定意见中“小汽车左侧后门修复费用1,500元应当被排除在外,因为无论是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或者是证人李某2、李某3、黄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到小汽车被损坏的事实,故本案中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5,460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应当剔除宝马小汽车的损毁价值1,500元,故能认定的损毁价值为5,460元;3、起诉书所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于法无理、无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被归纳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众秩序,而本案中的“自由自在”超市在法律意义上不能被界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本案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均是针对李某1所开的超市这一特定对象,有明确的目标、对象,而非刑法所规定的“随意”。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寻衅滋事的情形,本案完全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起诉书对被告人余荣辉作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人李剑平对起诉指控的其指使陈亮纠集他人砸受害人李某1在玉山县日景小区经营的“自由自在”超市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只是叫陈亮他们去砸超市。被告人李剑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剑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也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不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要件;2、具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5、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剑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亮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并没有纠集曾凯祥等人,是曾凯祥主动提出要去砸店的,其只是叫曾凯祥去被害人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看一下,其认为其自己的行为仅构成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亮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李剑平主动联系陈亮,但陈亮跟李剑平讲其刚从牢里出来,不想刚出来就去惹事,而李剑平正是叫陈亮帮忙叫人去砸“自由自在”超市。在电话联系时曾凯祥在场,发现陈亮不太愿意,于是主动提出帮忙,陈亮才勉强跟曾凯祥讲去“自由自在”超市砸一下东西的话。本案联系人砸超市以及联系用车都是曾凯祥主动完成的,足以看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仅起到次要作用。陈亮仅讲了去超市砸物品而已,而非伤害被害人李某1,这也不是陈亮所追求的结果,因此陈亮不应该对被害人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存在构成故意伤害罪;2、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对被害人李某1有多份伤情鉴定,有轻伤二级,也有重伤二级,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其他同案人案件中,曾凯祥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受理了申请并委托了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暂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建议三个月进行复检,但李某1复检时不予配合导致复检结果无法得出,鉴定机构最终出具了终止鉴定的书面意见,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是不能成立的。重新鉴定的轻伤结论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害人不予配合责任在于其自身,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与他人因承包山场而引发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引起,并非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故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陈亮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被告人陈亮充其量仅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本案也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曾凯祥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案发当晚是李剑平打电话给陈亮(开免提),让陈亮去教训被害人李某1,李剑平向陈亮提供了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的地址。陈亮听后便叫其去看一下,其便打电话给章水明,让章水明到日景现代城会合,见面之后其将李剑平车行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钥匙交给章水明,叫章水明开车去柳州路接“小魏”(音译)和“小魏”的一个朋友。接到“小魏”和“小魏”朋友后,其和章水明一行四人到曾凯祥出租房内,由其拿出三把一米多长的砍刀放到车上,其和“小魏”以及“小魏”的朋友戴上车里的口罩,由章水明开车前往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其让章水明不要下车,车子不要熄火,以便逃跑。其“小魏”以及“小魏”的朋友三人便冲进“自由自在”超市进行打砸。打砸结束后,准备上车离开时李某1拿棍子出来打他们,是“小魏”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其初衷是砸李某1的店,并非砍李某1。对补充的物价鉴定有异议,不知道哪辆车是李某1的,并没有砸鉴定意见中提到的宝马车左侧后门,只是砸了超市的柜台玻璃和冰箱。对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是轻伤。其知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曾凯祥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祥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曾凯祥系在李剑平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曾凯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在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害人不配合,故伤情应按轻伤来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凯祥的量刑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章水明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是被告人曾凯祥让其去打砸被害人李某1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的,其只是负责开车,车上除了曾凯祥之外,其他两个人不认识。打砸超市的砍刀是被告人曾凯祥提供的,其所开的北京现代黑色越野车的车钥匙也是曾凯祥提供的,其并没有下车打砸超市,也不知道是谁砍伤李某1的。对李某1的伤情有异议,第一次鉴定是轻伤,而后是重伤,最后一次又是轻伤。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上10点多,被告余荣辉与被害人李某1因承包山场发生争执,便指使李剑平帮其找人教训李某1(指打砸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李剑平随即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陈亮找人去砸李某1的超市。此时,在陈亮旁边的被告人曾凯祥听到手机中李剑平的要求便主动提出找人去砸“自由自在”超市,陈亮予以同意。当天晚上11点多,曾凯祥便纠集章水明、“小魏”(音译)和“小魏”的一个朋友(均在逃),由曾凯祥提供三把砍刀,章水明(自始至终未下车)负责开车前往被害人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到达“自由自在”超市后,曾凯祥、“小魏”和“小魏”的朋友戴上口罩,手持砍刀冲进超市对门面玻璃、柜台、冰箱等进行砍砸,当时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李某2正在店内上网。砍砸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听到吵闹声便从“自由自在”超市二楼下来,手持棍子进行阻止时被人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6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7月6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余荣辉、陈亮以及李剑平、曾凯祥、章水明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陈亮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给李某1共计人民币511,000元(含被害人李某1在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157,810元),李某1对被告人余荣辉、陈亮等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本案五被告人从轻处理,建议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余荣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9日晚上,其与李剑平、张某在上饶红馆KTV唱歌,直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才回玉山。期间,余荣辉与被害人李某1在电话中因为承包山场的是发生争执。其并没有叫李剑平去教训李某1,也没有叫李剑平去打砸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2)被告人李剑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9日晚上8点多,其与余荣辉在上饶市红馆KTV唱歌,期间余荣辉接到被害人李某1的电话因承包山场发生了争吵。余荣辉对其说:“剑平,李某1威胁说要到我在杭州经营的工厂找我麻烦,你帮我出面找人教训下李某1,当面交代李某1不要太嚣张,如果还是嚣张的话就把李某1经营的超市给砸了去。”听后,其便打电话给陈亮,叫陈亮找几个人去教训一下李某1,交代超市老板李某1不要太嚣张,如果对方嚣张的话就把李某1的店给砸了。接着其便将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的地址告诉了陈亮,陈亮说知道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左右,陈亮给其打电话说:“剑平,我们把对方经营的自由自在超市砸掉了,超市老板的手好像被伤到了。”其便将情况告诉了余荣辉,余荣辉说:“交代他们去砸超市怎么会伤到人呢?”;陈亮叫了曾凯祥去砸超市,另外还有一个年轻人(指章水明)负责开车,其他人陈亮没讲。不知道是谁砍伤李某1的。(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9日晚上9、10点钟,其与曾凯祥开车闲逛,接到李剑平的电话,在电话中李剑平说他的同学即被告人余荣辉跟人吵架,对方很嚣张扬言要找被告人余荣辉麻烦。李剑平说对方是在日景小区经营“自由自在”超市的老板,并叫其找几个人将对方的店砸掉的。其说他刚从牢里出来,一下子找不到人。当时手机开免提,接完电话后其便对曾凯祥说:“你帮忙叫几个人去自由自在超市将超市砸掉。”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曾凯祥向其打电话说已经带人将自由自在超市砸了而且还伤到了人。其便将情况跟李剑平讲,李剑平没怎么说;曾凯祥叫了三四个人去砸超市,其并没有叫曾凯祥去打“自由自在”超市的老板,只是叫曾凯祥去把“自由自在”超市给砸了,给对方一个教训。其自己并没有去现场,李剑平和余荣辉在上饶,也没去现场。(4)被告人曾凯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当晚是李剑平打电话给陈亮(开免提),让陈亮去教训被害人李某1(指砸“自由自在”超市),李剑平向陈亮提供了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的地址。陈亮说他自己刚坐牢出来,不想惹事,便叫其去看一下,其便打电话给章水明,让章水明到日景现代城会合,见面之后其将李剑平车行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钥匙交给章水明,叫章水明开车去柳州路接“小魏”(音译)和“小魏”的一个朋友。接到“小魏”和“小魏”朋友后,其和章水明一行四人到其出租房内,由其拿出三把一米多长的砍刀放到车上,其和“小魏”以及“小魏”的朋友戴上车里的口罩,由章水明开车前往李某1开的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其让章水明不要下车,车子不要熄火,以便逃跑。其和“小魏”以及“小魏”的朋友三人便冲进“自由自在”超市对超市柜台、玻璃和门等进行打砸。打砸结束后,准备上车离开时李某1拿棍子出来打他们,是“小魏”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的;逃离现场后,其给陈亮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指打砸李某1超市),还将“自由自在”超市的一个人砍伤(指李某1),陈亮回答说“知道了”。(5)被告人章水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晚上10多点,被告人曾凯祥打电话叫其帮开车去砸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由”超市,车钥匙是曾凯祥给其的,开的一辆北京现代黑色越野车,并且到柳州路接了曾凯祥的两位朋友。到了“自由自在”超市后,曾凯祥拿出了三把砍刀,他的另外两个朋友一个人一把,戴上口罩直接冲进超市进行打砸,把超市大门的玻璃砸碎了,并听到了玻璃破碎的声音;被告人曾凯祥告诉被告人其不要下车去打砸超市,车子不要熄火,方便逃跑。其并没有下车打砸超市,也不知道是谁砍伤李某1的;看见被告人曾凯祥等几人从“自由自在”超市跑出来,后面有一个人(指李某1)在追他们,然后他们飞快跑到车里,其发动车后往小拇指网络旁边的马路逃离,并将三把砍刀和口罩丢到了工业园区管理处附近。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与余荣辉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余荣辉问其住哪里,其便告诉余荣辉住在日景现代城。大概到11点多,其在“自由自在”超市二楼睡觉时听到楼下超市一阵打砸东西的响声,便赶紧下楼查看情况,到楼下超市后其看到超市的玻璃门被敲破,超市里面的东西也被砸得乱七八糟,冰箱等物品也被砸坏了。在打砸过程中,余荣辉用砍刀砍了其左手,一起打砸的有五六个人,都是戴着口罩的。打砸结束后,余荣辉等人乘坐一辆黑色无牌越野车往新汽车站方向逃跑了。当时其儿子李某2正在超市里面上网。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晚上,其与余荣辉、李剑平在上饶红馆KTV唱歌。(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李剑平、余荣辉在上饶红馆KTV唱歌。期间,余荣辉在包厢里面打电话,大家把包厢声音调小,听到余荣辉在电话中与对方争吵,挂完电话后余荣辉很气愤,便对李剑平说:“剑平,对方很嚣张,对方还要叫人来找我,你现在先帮我找几个熟悉的人去找下对方,恐吓恐吓下对方,叫他不要嚣张。”李剑平说:“还有这事”,接着他们两个就离开包厢到隔壁去了,过了几分钟李剑平让其把电话拿给他用一下,拿了电话又到隔壁包厢去了。接着大家一直玩到12点多。(3)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李剑平让其带他去公安局自首。李剑平向其讲,2015年1月份,李剑平的朋友余荣辉准备承包南山山场,结果和李某1发生争吵,余荣辉便叫李剑平帮忙叫些人去教训李某1。(4)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荣辉告诉其李某1是余荣辉叫李剑平找人去教训的。(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李剑平帮被告人余荣辉出面找人砸李某1的超市。(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余荣辉与被害人李某1因承包山场发生冲突。(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系被害人长子,2015年1月9日晚11点多钟,李某3看见几个人手持钢管接砍刀的工具正在砍砸他家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他们砍咂完后就乘坐一辆无牌黑色的越野车走了,李某3回到店内发现其父亲李某1的左手被砍伤,李某3妈妈王明某、弟弟李某2也在店内,李某3随后和王某、李某2去追那辆黑色的越野车,当他们追到日景现代城11段路口水泥柱时,那辆黑色的越野车减速了,突然从车上下几个人,手持砍刀朝李某3等人追来,李某3等人就跑了。(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系被害人儿子,2015年1月9日晚上11时左右,六、七个戴着口罩、手持砍刀的从一辆黑色无牌的越野车上冲下来,将其家的“自由自在”超市玻璃门砍碎,李某2父亲李某1听到声音就从二楼走下来,其中一个人看到李某1就冲过去砍了李某1几刀,当时李某1就倒在地上,那些人见状就跑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系李某3的朋友,2015年1月9日晚10点多钟,黄某开车到玉山火车站接李某3回家,当车开到日景现代城皇冠台球室门口时,黄某看见四个年青人戴着口罩、手持砍刀在砍砸李某3家位于玉山县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等黄某的车开到车子门口那四个年青人就乘坐一辆黑色越野车往汽车站方向逃跑了,李某3的父亲说手被他们砍伤了,李某3马上将李某3的父亲送到医院治疗。4、鉴定意见(1)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玉公(司)鉴(法)字[2015]0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2)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玉公(司)鉴(法)字[2015]0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玉价鉴(2015)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70元。(4)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玉价鉴(2015)第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自由自在”超市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890元。5、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6、书证(1)附带民事起诉状、撤回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7月6日撤回起诉。(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余荣辉、陈亮以及余荣辉、李剑平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之日由余荣辉、李剑平、余荣辉、陈亮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给李某1共计人民币511,000元(含被害人李某1在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157,810元),李某1对被告人余荣辉、陈亮等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参与本案的所有人从轻处理,建议缓刑。(3)被告人余荣辉、陈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余荣辉、陈亮、同案人李剑平、曾凯祥、章水明以及证人董某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晚手机联系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余荣辉是否指使过被告人李剑平叫人去砸被害人李某1位于玉山县冰溪镇日景现代城“自由自在”的超市,虽然余荣辉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但有李剑平的供述,此外还有证人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余荣辉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董某的证言与李剑平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即董某是证明余荣辉在包厢里向李剑平发出“指使”,而李剑平供述是余荣辉把其从包厢里拉到走廊时对其发出“指使”。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其实证人董某的证言与李剑平的供述并不矛盾,理由是:根据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当晚李剑平与董某、余荣辉与李某1的通话记录显示,证人董某是于案发当晚10:00左右到达上饶红馆KTV包厢,过了十分钟左右,余荣辉于10:09:41秒打了李某1的电话,余荣辉与李某1打了这通电话后,此时董某才听到余荣辉对李剑平讲:“剑平,对方(具体哪个人董某不知道)很嚣张,还要叫人来找我,你现在帮我找几个熟悉的人去找下对方。”而李剑平供述是当晚10:30左右,余荣辉将其从包厢拉到走廊上对其说:“对方李某1又打电话过来了(指李某1于当晚10:11:29秒给余荣辉打的电话),你帮我叫几个人去玉山县自由自在超市去教训李某1,并当面交代他不要太嚣张,如果他还是那么嚣张的话便把他经营在日景现代城的自由自在超市砸掉去,李某1在自由自在超市等我的。”即余荣辉与李剑平在包厢里的对话和在KTV走廊的对话是在不同时间进行的,证人董某的证言与李剑平的供述不存在矛盾,且相互印证,因此,对同案人李剑平的供述以及证人董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荣辉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授意他人教训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陈亮同意,被告人曾凯祥纠集被告人章水明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自由自在”超市进行打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460元,并致人重伤二级,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五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五被告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指使他人毁坏被害人李某1的财物,相反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是授意他人去教训、报复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打砸“自由自在”超市。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陈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陈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余荣辉、李剑平指使他人、被告人陈亮同意他人打砸被害人的超市时应当预见会伤到人,但仍然予以放任,并且教训被害人李某1属于概括故意,不仅包括砸被害人的超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的提起者、纠集者,被告人曾凯祥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的纠集者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亮、章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曾凯祥、章水明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余荣辉、李剑平、曾凯祥、章水明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荣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剑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曾凯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章水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余 瑶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