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国秀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国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国秀,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吉首市北门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耀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廖国秀因诉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国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1992年11月4日,湘西州吉首纺织印染厂下发吉纺厂字(1992)第67号文件,对廖国秀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自此,申请人已不是企业职工,不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应办理退休的对象。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吉首纺织印染厂《关于解除石鸿森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廖国秀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这两份关键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书证的复制件,已注明出处,已经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了印章,符合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廖国秀称其系伪造的,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国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国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兵审 判 员 谷国艳代理审判员 冯振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