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达与林肃、丘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林肃,丘秋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145号原告:张达,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汤明海,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肃,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林敏灵,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系被告林肃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钟迎春,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秋华,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系被告林肃的配偶。原告张达诉被告林肃、丘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丘秋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海,被告林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灵、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龙电花园××502房屋,并且要求两位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2、判令两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3、判令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龙电花园××502的套房,并于2014年8月1日取得该套房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据此,原告对该套房拥有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对该套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林肃在原告取得该套房的产权证前,暂借住该房屋,该套房所有权人林坤灵及原告在该套房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前,告知被告林肃在该套房完成产权登记时即应搬离,被告亦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然,在原告完成该套房的产权登记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起诉之日止,仍强行占有该房屋。故,原告为维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张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3、林肃《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丘秋华是适格被告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肃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父亲与林坤灵做油坑水泥厂的铁粉生意时购买的。2002年油坑集团开发龙电花园,林敏灵与林坤灵(当时是油坑集团的负责铁粉一块的中层干部)商量购买龙电花园的房屋,林坤灵利用职工的身份订购龙电花园13栋401、402房,林敏灵就叫林坤灵以林坤灵的名义帮林敏灵订购龙电花园13栋501、502房,后林敏灵的小儿子不要501房,林敏灵就只购买了502房,已付房款含装修费共17.4万元,该房款是在油坑集团应付给林敏灵铁粉款的账号中划过去的。后因林坤灵未取得林敏灵的同意,擅自把该房的房产证登记到其名下,因林坤灵欠多人的钱,就把该房产卖给了原告,本房产从购买到原告起诉,一直都是被告在居住生活,中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被告方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房产已经被林坤灵擅自过户给他人,被告方在庭前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当时购买房屋含装修房屋的款项共17.4万元,该款项是从林敏灵铁粉款上划过去的。从而证实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林敏灵,该房产的房产权属应当属于林敏灵。因林坤灵未经林敏灵同意擅自处置他人房屋,同时房管部门在未经核实实际权属人的情况下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认为该产权证是违法取得的,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在林敏灵与房管部门交涉后再作处理。被告林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书,拟证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林敏灵;2、报警回执及报案书,拟证明事发后被告报案;3、承诺书,拟证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林敏灵;4、结算单据,拟证明林敏灵当时购买涉案房屋17.4万元是从林敏灵账上划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林敏灵。被告丘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龙电花园××房(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是原告张达,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是原告张达于2014年7月向林坤灵购买所得,转让价格为40万元。被告则主张其父亲林敏灵于2002年以林坤灵的名义向油坑集团购买的,林敏灵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林坤灵出庭作证时表示涉案的房屋是以其名义向油坑集团购买的,购房款由其在油坑集团应付供货商林敏灵的铁粉款中抵扣。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林坤灵隐瞒被告林肃的父亲林敏灵将5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4年过户给原告张达。目前,502号房屋由被告夫妇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内容显示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龙电花园××房屋房地产权属人是原告,被告方提出其父亲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二、两位被告是否需要腾退涉案房屋的问题。当物权受到侵占时,作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等物权的保护方式。被告方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请求被告腾退涉案房产属于行使物权权利,而被告林肃的父亲林敏灵与林坤灵之间的有关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林肃的父亲与林坤灵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并未因此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两位被告无合法正当的理由继续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案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方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方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肃、丘秋华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搬迁出(即腾退)座落在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龙电花园13栋502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张达。二、驳回原告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张达负担238元,被告林肃、丘秋华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利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