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张仲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张仲新,孟繁良,窦秀风,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治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新,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良,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秀风,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贵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80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繁良、张仲新、窦秀风、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窦秀风、孟繁良、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出库单上所涉案架杆、架扣并支付租金。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出库单等原始单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架杆、架扣已经交付,有出库结算单、租金租赁物结算清单为证,原审判决只判决租赁费,没有判决返还租赁物是错误的。另外孟繁良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和经手人,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是涉案租赁物的担保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程序违法。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孟繁良、窦秀风偿还租赁物规格6米的架杆45000根,架扣270000个;2、要求被告孟繁良、窦秀风支付租金563980.15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4日,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陵乐润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架杆每天每米租金为0.025元,扣件每天每米0.025元。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加盖公章,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陵乐润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加盖公章并有其负责人路顺军的签字,孟繁良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在乐陵市乐润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其负责人朱贵山及张建军的签字。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结算单》上有被告孟繁良的签字,该《出库结算单》载明6米的架杆45000根,架扣270000个。在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租单位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上有被告盂繁良的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应收租金449838.07元,丢失赔偿费66元,报废赔偿费804元,维修费6元,共计450714.07元。2011年7月26日,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将由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陵乐润工程项目改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承建,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兴的印章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公章和窦秀风的印章。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窦秀风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19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授权窦秀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孟繁良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此委托书只限于乐陵乐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事项,有效期为2011午7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居批准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陵乐润工程项目部、孟繁良、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孟繁良签字的《出库结算单》1份及《承租单位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1份、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授权窦秀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将由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陵乐润工程项目改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承建,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公章及窦秀风的印章,因该公司是虚假设立的,故应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窦秀风本人承担;被告孟繁良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授权窦秀风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其在乐陵乐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事项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窦秀风的行为,应由窦秀风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张仲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孟繁良在合同上签字,亦不是受张仲新的委托,故被告张仲新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润项目工地负责人路顺军、孟繁良、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书》后,路顺军将所承建的项目整体转让给孟繁良所代表的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由孟繁良受让了承租方的全部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合同是建立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因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故乐陵乐润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其租金563980.15元,因其提供的由被告孟繁良签字的《承租单位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中载明租赁费等为450714.07元,对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窦秀风应予给付。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6米的架杆45000根,架扣270000个,其提供孟繁良于2011年8月13日签字的《出库结算单》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繁良每次提货出具的提货单,也不能提供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且被告孟繁良在本案原审申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仅凭被告孟繁良签字的《出库结算单》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6米的架杆45000根,架扣270000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秀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50714.07元;二、被告孟繁良、张仲新、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三、驳回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窦秀风承担8061元,由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窦秀风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4日,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陵乐润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书》,约定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乐陵乐润工程项目部租赁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架杆、架扣用于乐润工程项目。2011年8月13日,孟繁良在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租单位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在租扣件21323件、在租钢管32325米;应收租金450714.07元。2011年7月26日,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由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陵乐润工程项目改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承建。后查明,窦秀风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19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授权窦秀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孟繁良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工程负责人。2011年8月1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居批准注销。本院认为,窦秀风伪造虚假材料,假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又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名义与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乐润项目转为自己承建,由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是窦秀风违法成立且已经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居批准注销,因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租赁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的偿还及支付租金的责任应当由窦秀风承担,孟繁良作为窦秀风的受委托人,是受窦秀风的委托签署合同及签字出库单,因此孟繁良不应当偿还租赁物及偿付租金的责任,由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是违法成立的,因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与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租赁合同未成立,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未成立,因此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窦秀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问题。由于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承租单位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上注明扣件在租数量21312件,钢管在租数量32325米,孟繁良在清单上签字,孟繁良又是受窦秀风的委托,因此窦秀风应当偿还该宗租赁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窦秀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50714.07元;二、被告孟繁良、张仲新、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二、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窦秀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架杆32325米、架扣21323个。四、驳回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上诉人窦秀风承担8061元,由上诉人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窦秀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被上诉人窦秀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