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李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319号原告: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A座1307室。法定代表人:朱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X,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5129.63元人民币。2016年9月26日因我公司出纳疏忽将员工工资误转入到了已离职半年的被告银行账户上,金额为5129.63元,经与被告本人沟通数月之久请求归还,被告以银行卡丢失为由不承认此事,经与我公司转账银行确认,已转款成功,并已出电子明细回单。我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客户经理从中调解。但被告至今没有返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2016年接到陕西乐宜家公司财务电话,说是误发工资给我,因是半年前的工资卡,辞职以后不再使用,时间久了不知去向,有把密码写在卡后面的习惯,密码和生日有关,跟手机解锁密码相同。乐宜家公司财务提出让我把密码给他,我给了,随后提出补办卡都纷纷配合。补卡的时候我们双方都在场,农业银行核查钱已被取走,当时沟通并无问题,我说没事我就走了,他说好。下午又忽然打电话态度极其恶劣叫我给他那五千多,钱并不知道是谁取的,你继续这种态度我们没什么好说,过几天给我发短信,大致内容是我不归还的后果,我给他回复了,我们目前已经无法正常沟通,就不用再直接联系,有事请求法院协调,并拉黑了联系方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表、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XXXXXXX)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016年3月15日入职公司,2016年4月1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任职期间,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用于发工资,2016年9月26日,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5129.63元打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26日被告的银行卡内有余额为145.37元,当日转入工资5129.63元,余额为5275元,后转入被告绑定的支付宝5000元,余额为275元。2016年9月28日提出现金5000元,账户余额为100元。案件审理中,经与被告联系,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曾入职原告公司,辞职后原告财务人员误将5129.63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根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将5129.63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后,当日被告将5000元转入其绑定的支付宝,2016年9月28日又从支付宝转向银行卡内4900元后,提取现金5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29.63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状称,钱不知道是谁取走的,被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未向法院递交证据,不能证明钱是他人取走,故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512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返还原告陕西乐宜嘉家居设备有限公司5129.63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祝西安代理审判员 任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