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潞、霍锡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潞,霍锡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潞,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杨柳青公用局技校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锡爱,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杨潞因与被上诉人霍锡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车速过快造成的,上诉人有当时的视频。原审判决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需要护理,认定被上诉人每月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该有退休金,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退休后仍打工,原审依据建休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是不足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原审认定上诉人按6492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两个月的护理费是错误的。霍锡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骑车过快其车前轱辘轧到被上诉人车的后轱辘,事故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就干月嫂,分时间上12个小时。霍锡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638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95.9元,医院护工费1500元,误工费14392元,陪护费4000元,护理费2500元,其他费用:复印费23元,手臂吊带35元,女士小便器10元,电动车存车费130元(以上费用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今后发生的费用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出来由西向北左转冶金路时,与原告霍锡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冶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用车前部撞原告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前往天津市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为此支出医药费63838.76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小区门口监控视频一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医疗费63838.76元,其中被告垫付2800元,原告本人垫付医疗费61038.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住院共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并提交了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一个半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两个月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酌定为6492元(39494元/365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6492元(39494元/365天*60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495.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元,手臂吊带35元,女士小便器10元,电动车存车费130元,共计198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潞赔偿原告霍锡爱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61038.76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95.9元、其他费用198元,共计76716.66元;二、驳回原告霍锡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原告霍锡爱负担47.3元,被告杨潞负担29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直接给付原告霍锡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一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病历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所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杨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