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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蒋辉与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68号原告:蒋辉,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加工贸易产业园官田北路官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蒋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辉与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补签劳动合同;二、请求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共计750元;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名誉损失费9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五、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费和公交车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26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1.8%一个月,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辞工后拖欠工资及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原告蒋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手机短信,拟证明确认劳动关系;2、通话录音,拟证明确认劳动关系;3、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通过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4、绍兴至永州车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回来开庭发生车费456.5元的事实;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3月18到2016年3月26日到我公司工作9天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试工合同,合同约定试工期底薪为每月2000元,加个人业绩1.8%的提成,试工期为1个月,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做出任何成绩,因此被告公司才予以辞退原告;二、所欠原告9天的工资600元应予给付,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给付。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名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对原告蒋跃双提供的证据4,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从绍兴到永州的车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蒋辉受聘于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居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试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底薪为2000元加完成业绩1.8%的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9天,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遂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分别向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和仲裁申请,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东劳监不受字2017(2)号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蒋辉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受聘于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居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试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9天,期间原告未达到被告录用条件而被辞退,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给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试用期间未达到被告录用条件而被辞退,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辞退原告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其名誉受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名誉已受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前从为诉讼所花费的车旅费,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辉工作期间工资600元;二、驳回原告蒋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州新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