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赵元胜、吕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71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负责人:张洪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元胜,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丽娟,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赵元胜之妻。被告:赵元闪,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葛春莲,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志伟,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得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95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元胜于2014年8月2日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7201408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赵元胜授信40000元,期限2年,2016年7月31日到期。同日,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7201408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赵元胜、吕丽娟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元胜于2014年8月19日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借款39500元,月利率为10.5‰,于2015年8月18日到期。现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赵元胜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签订了(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7201408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赵元胜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签订了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即以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有效期为限,以借款人福农卡为结算工具发放的,借款人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生效后,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借款人福农卡绑定,借款人可持福农卡通过信贷功能签约网点、ATM等渠道办理借款业务,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本协议约定的福农卡卡号(62×××87)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实施的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福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农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担。2014年8月2日,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7201408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2日,被告赵元胜与其妻被告吕丽娟,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通过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的62×××87号福农卡向被告赵元胜履行了出借资金395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元胜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8月19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通过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的62×××87号福农卡向被告赵元胜履行了出借资金395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元胜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赵元胜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元胜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丽娟作为被告赵元胜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吕丽娟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元胜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元胜于2014年8月19日借款,2015年8月18日债务到期后未予清偿,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在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形内,原告要求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元胜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肆万捌仟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胜、吕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债务最高余额肆万捌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元胜、吕丽娟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赵元胜、吕丽娟、赵元闪、葛春莲、赵志伟、赵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