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刘道虎与毛禄珍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虎,刘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2号原告:刘道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道虎与被告毛禄珍、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禄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被告刘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兴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兴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兴明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刘兴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明未作答辩。原告刘道虎与被告毛禄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刘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刘兴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毛禄珍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份、刘兴明保证书2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3份、奉节县委办公室文件1份、离婚协议2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刘兴明给刘兴梅的信件1封及证人谭圣、陈建平、潘万伦、李德平等人书面证言各1份,还有证人刘兴梅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兴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道虎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刘兴明再次向原告刘道虎借款10000元。现因被告刘兴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道虎与被告刘兴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兴明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及其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以自逾期(原告起诉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刘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刘道虎要求被告刘兴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道虎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