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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忠与沙坪坝区君宏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君宏药房,徐忠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君宏药房,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经营者:吴渝萍,沙坪坝区君宏药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沙坪坝区君宏药房(以下简称君宏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徐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宏药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退还被上诉人徐忠货款800元,不再赔偿8000元的十倍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出售产品系散装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上诉人出售给徐忠的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未导致徐忠因食用上诉人出售枣子造成任何身体损害。徐忠答辩:上诉人出售枣子并非散装,而是预包装食品,是三无产品,原审判决正确。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君宏药房退还徐忠货款800元;2.要求君宏药房支付徐忠货款十倍的赔偿金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月20日,徐忠在君宏药房购买“精品和田枣”20袋,该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支付货款80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和田精品枣;配料:红枣;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但外包装封口处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徐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君宏药房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君宏药房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徐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沙坪坝区君宏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忠货款800元,并赔偿原告徐忠8000元,合计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保全费108元,合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君宏药房负担。限被告沙坪坝区君宏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徐忠。二审查明:在徐忠提供的涉案“精品和田枣”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食品名称、配料、保质期、食用方法、贮存条件外,标注了生产日期:见封口。但外包装封口处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另外包装上标注了净含量500克。另查明,一审中,徐忠举示的在君宏药房购买涉案产品的视频,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真实、完整性进行鉴定,送检视频文件自生成后在其持续时长范围内未检见编辑修改痕迹。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发票、实物、视频,可以认定徐忠在君宏药房购买的“精品和田枣”并非散装食用农产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的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君宏药房在食品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此未标注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故君宏药房应当予以退还货款并赔偿。综上所述,君宏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君宏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