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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如有、贺群等与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有,贺群,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05号原告:李如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贺群,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山集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3690978566C。法定代表人:陈厚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有、贺群与被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有、贺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被告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有、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买受的房屋或按原告买房时的价格与现在房价均价的差价对原告进行补偿80708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大公馆11号楼2单元801号房,面积123.3m2,单价3954.57元/m2,共计487599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首付款146599元,余款341000元办理按揭,并约定被告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买受的房屋,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宜佳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在2015年4月20日就电话通知原告来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书面通知,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李如有、贺群与被告宜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3405),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大公馆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期房),建筑面积123.3m2,单价3954.57元/m2,共计487599元,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60日后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46599元,余款34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1日-5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6月原告回来看房,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房屋平面图》所标注的商品房,遂没有办理入伙手续,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平面图》所标注的商品房。被告则认为交付原告的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大公馆小区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房屋平面图》所标注的则是11#楼1单元803号商品房,因为签订合同时图纸上没有标明房号,是销售员的失误导致标注错误,故没有同意原告的换房要求。因对所交付的商品房协商未果,故导致纠纷。另查明,11#楼1单元803号商品房的销售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销售单价为3988.51元/m2,总价491783元,与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的户型、面积、结构、楼层均一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现因主合同内容与附件平面图标识不一致导致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坚持自己所购买的就是合同附件平面图所标识的11#楼1单元803号商品房,由于该套商品房已经售与他人,且经协调,该购房人不同意与原告换房,故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的目的,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原告买房时的价格与现在房屋均价的差价,对原告进行补偿80708元。三、在具备了交房条件后,被告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了原告办理合同中约定的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与11#楼1单元803号商品房的户型、面积、空间尺寸、结构形式、楼层均相同,并不影响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被告销售人员没有将合同附件平面图与合同约定的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标识一致,确实存在销售瑕疵与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购房时的房价与现在商品房均价的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以11#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与11#楼1单元803号商品房出售时的差价4184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如有、贺群赔偿购房损失418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