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1、陈某与被告叶某2、叶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陈某,叶某2,叶某3,叶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号原告:叶某1,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陈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2,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叶某3,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叶某4,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1、陈某与被告叶某2、叶某3、叶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被告叶某2、叶某3、叶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原告分别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新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1/5的份额并依法分割;2.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1与叶某5系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原、被告及原告陈某的母亲叶某6。叶某51992年1月17日去世、王某1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叶某6于2006年7月3日去世,叶某6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王某1遗留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单元××室案涉房屋1套,因如何分割该遗产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按照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2辩称,认可两原告所诉的事实,本人作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女儿,在王某1去世前,已经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本人也主张分得案涉房屋相应的份额。被告叶某4辩称,案涉房屋虽然只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1人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叶某5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xx号遗产拆迁,用拆迁款申购所得,因此案涉房屋是由叶某5的遗产转化而来。而叶某5的遗产已经经公证由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共同所有,王某1仅享有案涉房屋1∕4的份额,另3∕4的份额为被告叶某3、叶某42人共同所有,且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看病的费用都由被告叶某3、叶某42人承担。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立了口头遗嘱,如果法庭认为口头遗嘱无效,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王某1所有案涉房屋1∕4的份额,由原、被告5人按照法定继承,因此原告每人只有案涉房屋1∕20的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叶某3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叶某4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王某1与叶某5系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原、被告及原告陈某的母亲叶某6(即长女叶某6、二女叶某2、三女叶某1、长子叶某3、二子叶某4)。叶某5于1992年1月17日去世、王某1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叶某6于2006年7月3日去世,叶某6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王某1遗留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单元××室案涉房屋1套,该房的取得是基于叶某5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xx号遗产拆迁,用拆迁款申购所得,叶某5的遗产已经经公证由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共同所有。因如何分割该遗产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诉。庭审中,2原告出具房屋登记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1所有、房屋登记于2007年7月13日,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被继承人王某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1于2015年7月13日因病去世,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叶某5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叶某5于1992年1月17日因病去世,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叶某5原始户籍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叶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长女叶某6、二女叶某2、三女叶某1、长子叶某3、二子叶某45名子女,该5名子女为法定继承人,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叶某6户籍信息及死亡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叶某6于2006年7月3日因病去世,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陈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系叶某6唯一的女儿,可以代为继承,3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2006)宁雨证内民字第639号继承权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3被告主张的叶某6与王某1相互放弃继承的事实不存在,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某1生前已经立下口头遗嘱,因此原告陈某不存在行使代为继承权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浦发银行水、电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叶某1承担王某1生前的水、电费支出,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叶某4出具(2003)宁秦证内字第1673号继承权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叶某5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xx号遗产,叶某6、叶某2、叶某13姐妹自愿放弃继承权,该遗产由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继承,2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而非是叶某5名下的遗产,并且叶某1等3姐妹放弃对叶某5名下的遗产的继承权目的是为了将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并转给王某1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叶某2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叶某5名下的遗产拆迁补偿款一共为96万元,自己母亲王某1只拿了14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3姐妹一分钱都没有拿,其余的拆迁安置款由叶某3、叶某4两兄弟分了,被告叶某3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4出具王某1的妹妹王某、王某2、王某1的弟弟王某3、王某4、叶某5的哥哥叶某7、叶某5的妹妹叶某8、王某1的侄子叶某9、王某2的丈夫吴某共同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叶某3、叶某42兄弟用拆迁补偿款出资购买,王某1仅为挂名产权人,王某1生前立下口头遗嘱,确定案涉房屋由两个儿子即叶某3、叶某4继承,王某1生前无固定工作单位,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上由叶某3、叶某42兄弟负担而2名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叶某5名下的遗产拆迁前已经是危房,后由叶某3、叶某42兄弟出资重建,所以拆迁补偿款拆迁办最后也是给了叶某3、叶某42兄弟,2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叶某4主张王某1生前立下口头遗嘱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1生前有生活来源,是低保户,原告和被告叶某23姐妹也经常在经济上贴补王某1,并且原告叶某1夫妇一直陪同王某1共同居住在叶某5名下的遗产中,直到该遗产拆迁前才搬出去,因此,该房屋也并非危房,王某1居住在案涉房屋之后,每周到原告叶某1一次,一直坚持到去世,被告叶某2认为原告陈某自其母亲叶某6去世后,一直未去看望过外婆王某1,但是叶某6、叶某2、叶某13姐妹对母亲王某1均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叶某3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全部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叶某4出具特别说明1份,证明因叶某6名下在南京市××区xx路××套住房,叶某6去世后,叶某6的丈夫为了把该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当时,王某1与原告陈某以及陈某的父亲进行了公证,放弃了继承权,2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王某1与原告陈某以及陈某的父亲进行了公证的真实目的是因叶某6名下在南京市××区xx路××村××室××套住房,叶某6去世后,王某1和陈某对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了放弃并公证,该套房屋自然的过户至陈某父亲陈某2名下,被告叶某3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叶某2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叶某4,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全部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叶某4申请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某1生前无固定收入,主要靠2个儿子赡养,王某1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由2个儿子继承,叶某5名下的遗产拆迁前由2个儿子出资翻盖过,2名原告及被告叶某2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叶某3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因2名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属于亲戚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2人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4出具2013年9月15日,王某1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并结合(2003)宁秦证内字第1673号继承权公证书,用以证明原来的xx号房屋所有权系叶某5所有,王某1仅为使用人,确认叶某5的遗产由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继承。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叶某2、叶某3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4出具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用以证明王某1本人无力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叶某5遗产被拆迁之后,才有资格申购案涉房屋并用此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申购,因此,案涉房屋系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共同购买。2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购买协议由王某11人签署且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某1名下,因此,案涉房屋属于王某11人所有,而非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共同所有,即便王某1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购房款不足,由叶某3、叶某4出资部分购房款,也是叶某3、叶某4对自己母亲的赠与,叶某1等3姐妹放弃对父亲叶某5遗产的继承权,同样也是将继承份额赠与给自己的母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这些都与案涉房屋所有权无关,案涉房屋所有权仅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1人,被告叶某2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2原告,被告叶某3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叶某2、叶某3未举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有继承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所有权系被继承人王某11人所有,还是被继承人王某1与叶某3、叶某43人共同所有;2.如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1人所有,是否按照法定继承。从庭审中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得出,案涉房屋是由被继承人王某11人签署房屋购买协议且案涉房屋只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1人名下,并且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叶某5名下的遗产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所购;虽然,(2003)宁秦证内字第1673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叶某5的遗产由王某1、叶某3、叶某43人继承,但叶某5的遗产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首先应区分出1∕2份额属于王某1与叶某5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余下1∕2拆迁补偿款份额由王某1、叶某3、叶某4各得1∕6的份额,因此,该拆迁补偿款由王某1占2∕3份额,因此,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大部分款项由王某1个人钱款所购,即便不足部分,由叶某3、叶某42兄弟补足,因3人之间未有特别的约定,按照我国民间传统风俗,也应视为叶某3、叶某4对其母亲王某1的赠与,所以,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继承人王某11人所有。案涉房屋该如何继承。2原告和被告叶某2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5人均分;被告叶某3、叶某4认为该房屋所有权3∕4份额属于2人共同所有,余下的1∕4份额,由原、被告5人均分,即2原告和被告叶某2各分得1∕20份额;因本院认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因本院认定叶某6、叶某2、叶某1、叶某3、叶某4作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子女,均对被继承人王某1尽了赡养的义务,值得点赞,因此,原、被告均有权利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1遗产的权利,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在行使自己的继承权时,念及兄弟姐妹亲情,多一份宽容与谦让、少一份争吵与贪婪。俗话说:“金钱乃身外之物”、“血浓于水”,古诗云:“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综合考量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除了案涉房屋之外,无其他财产也无其他债务,被告叶某3、叶某4在被继承人王某1购买案涉房屋时赠与部分购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叶某1继承1∕6份额、由原告陈某继承1∕6份额、由被告叶某2继承1∕6份额、由被告叶某3继承1∕4份额、由被告叶某4继承1∕4份额。二、驳回原告叶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14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60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1460元、由被告叶某3负担1460元、由被告叶某4负担1460元(该款已由原告叶某1、陈某垫付,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被告叶某4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