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圆与李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圆,李大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679号原告:陈圆,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大奇,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陈圆与被告李大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奇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李大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45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大奇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李大奇急需用钱,2015年3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陈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注明借款金额。后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柜员机打款给被告2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陈圆为此起诉来院。被告李大奇未作答辩。陈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证明原告给被告转借款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大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大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号没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大奇急需用钱,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陈圆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因业务资金周转不过来,特向陈圆借人民币贰贰万元整(20000)/月利叁千元整(3000)/身份证:/借款人:李大奇/2015.3.9”。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陈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大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大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显系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圆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陈圆负担500元,被告李大奇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锋审 判 员  万 驰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