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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317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凤(系原告的姐姐),农民,住丰县。被告:徐某,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及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50%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沛县安国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徐怡琳、儿子徐启烁、次女徐怡扬。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1区40号101号的房产归徐某所有,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归陈某所有,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双方所有。离婚后徐某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联系徐某,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分得出售车库款的一半即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1区40号101号房产一套、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含15-1-5储藏室一间)、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含3-34车库一间)。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两处房产均无抵押登记,以上储藏室、车库无产权,仅有使用权。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1区40号101号房产归徐某所有;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归陈某所有;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双方所有。第五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另查明,离婚后,原被告将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的3-34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连、杨峰,该款在陈某处,现陈某连占有、使用该车库。陈某连与陈某莲系同一人,陈某连、杨峰系陈某的二姐、二姐夫。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通话记录,离婚协议书、房产权属证书、证人提供的车库出售同意书、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归其所有和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一半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买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和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时一并购买的储藏室和车库,也是原被告的合法财产,也应一并处理。现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的共同共有的车库的使用权已被原被告在离婚后以10万元价格卖给他人,现徐某要求分割5万元,与法并无不合,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出售车库款5万元。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含15-1-5储藏室)归原告陈某所有;位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陈某和徐某共有,陈某占有50%的份额。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第一项判决房屋的变更登记。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车库出售款应得份额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陈某负担2900元,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