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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改书、甘秋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书,甘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改书,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湖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甘秋平,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湖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先后多次在位于麻城市龟山镇矮桥村的“武汉市硕光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原162通信部队军营营房)内,盗窃热水器、柜子、桌椅等财物。分述如下;1、2016年7月,被告人张改书窜至武汉市硕光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内盗窃1台洗衣机,后又伙同张仁鹏(另案处理)盗窃3台热水器,张改书分得2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595.8元。2、2016年7月,被告人张改书窜至武汉市硕光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内盗窃1张办公桌、1张椅子、1个柜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85.5元。3、2016年7月,被告人甘秋平先后多次窜至武汉市硕光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内,盗窃3张圆面桌、3张木桌架、2张五屉柜、1张地毯、3台热水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233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改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盗物品。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甘秋平在南京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盗物品。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麻城市公安局被盗物品扣押清单;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麻城市物价局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改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改书、甘秋平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改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甘秋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改书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人甘秋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