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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墁微与杨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墁微,杨维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50号原告:陈墁微,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德,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告之父亲。被告:杨维和,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墁微诉被告杨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墁微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德,被告杨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丈夫杨奕楷的父亲。2016年8月27日,仅仅因为家中空调机的开、关事情,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原告报警之后,被原告的父母亲送到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14天,医疗费用8824.12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看望一下原告,对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毫无悔改表现。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4.12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相片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的事实。5、出院记录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情况。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的儿媳,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讨要5000元,被告不给,原告便撕毁被告正在制作的纸鞋(老爷鞋),被告遂捏住原告的手臂意图阻止其破坏行为,原告随手拿起桌上的剪刀刺向被告,刺伤被告的手臂,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二、原告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是夸大、虚构事实。被告在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到后进行拍照和录口供取证,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警方的照片和笔录能证实被告仅是将原告的手臂捏瘀及打了其一巴掌,并没有打伤原告的其他身体部位。原告向来蛮狠泼辣,其在起诉书中称的“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否是其与别人打架斗殴产生的伤痕而嫁祸给被告呢?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医疗合理性存在疑问。通过对原告伤情进行分析,可知,其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赔偿内容是其恶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款凭据,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原告住院14天,产生8824.12元医疗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系皮外伤,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于法于理不符。原告婚后没有参与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所据。四、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看望一下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后,被告及亲属曾到医院看望原告,但到病房后发现原告并没有在病房内。原告在受伤后离家时带走了被告所有的现金存款60000元,被告也有录音证据证实,因此不是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而是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五份,证明原告用剪刀将被告划伤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先拿剪刀刺被告,被告才打原告一下;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受什么伤,医疗费不用那么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无用剪刀划伤被告。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儿媳。2016年8月2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家中空调机的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故意撕毁被告制作的纸鞋,被告遂用手殴打原告脸部等部位。原告受殴打后即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8824.12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时随诊。同年10月2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6]02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三百元。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故意损坏被告的物品,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另一原因,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4天计为14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1人护理,住院14天计为196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计算14天,计为1196.58元;医疗费8824.12元;四项合计13380.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66.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墁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66.49元。二、驳回原告陈墁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6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对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