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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亚军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军,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437号原告徐亚军,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经营场所许昌县长村张乡三桥村。经营者张明亮,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徐亚军诉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建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军、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军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徐亚军向被告建炜超市供货,货款共计为3892元,原告送货时被告并未当场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建炜超市催要,被告建炜超市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徐亚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炜超市辩称:本案货款是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超市送小食品的货款属实,但是被告超市在2016年7月底八月初曾向原告多支付1500元的货款,被告意见为扣除多支付的1500元货款后,被告愿意正常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炜超市验收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食品,被告下欠货款389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建炜超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炜超市验收单两份,证明在2016年7月份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已多支付1500元;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承认被告向原告结重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炜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数额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送货时,被告出具的是7月1日的验货单,随后原告又去被告处送货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子还是7月1日的,但是被告并没有结账结重复,被告没有向原告多支付1500元货款,是被告在出具验货单时重复出具造成的。对录音材料中的内容,原告从未说过这样的话,原告从未承认过被告向原告结重帐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验收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不认可重复结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录音资料,被告未能证明录音中参与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5日,原告徐亚军向被告建炜超市供应小食品,被告建炜超市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二份,注明下欠货款共计3892元。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炜超市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徐亚军与被告建炜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食品后,被告建炜超市向原告出具了二份验收单,注明下欠原告货款3892元,被告依据原告的验收单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后,被告均会将验收单收回,现原告存放有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二张,能够证明被告下欠货款389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重复结账1500元,支付下欠货款3892元时应当扣除15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重复结账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亚军货款38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