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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春龙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龙,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12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龙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春龙与朋友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花城酒店的“巅峰KTV”内的“诺曼底”包间内娱乐、喝酒。随后,其产生了与包间服务员刘某(生于1999年6月18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肖春龙谎称有事跟刘某说,将刘某拉至包间厕所内,将刘某抵在墙上,用手脱掉刘某的裙子及丝袜、内裤,然后脱掉自己的裤子,意图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用手敲打被告人肖春龙胸口并不停的挣扎,因无法得逞,被告人肖春龙将刘某摔在地上,压在对方身上,用双手控制住刘某,继续试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一直在喊“救命”并不停的挣扎。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春龙的鼻子不慎撞在水管开关处,导致流鼻血,刘某趁机跑出包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跑出包间后即向同事告知了此事。在被告人肖春龙意图离开时,“巅峰KTV”的工作人员予以阻拦,被告人肖春龙见无法脱身,便以双方发生纠纷、对方不让其离开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肖春龙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春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材料,被告人肖春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龙采用暴力的方式,意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春龙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肖春龙在案发后试图离开现场时被工作人员阻拦,其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报警,已丧失了主动投案的条件和机会,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春龙犯强奸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