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707赵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2011年2月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2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赵辉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房间,盗窃被害人朱某的OPPOA5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9元。本院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赵辉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赵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辉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赵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交易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据,收条,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