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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楚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楚秀锋,史兰英,张二妮,楚某1,楚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魏占付,张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秀锋,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兰英,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妮,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1,女,2004年3月18出生,汉族,农民,学生,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2,女,200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保定市徐水区。楚某1、楚某2法定代理人:张二妮,基本情况同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靳祖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经营者:赵治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占付,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秀峰、史兰英、楚某1、楚某2、张二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魏占付、张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楚秀峰、史兰英、楚某1、楚某2、张二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中判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的114487.57元,依法改判我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涉及改装、漏检,属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超载属商业三者险免赔10%情形。因此我司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有效年检,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私自改装车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三者险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私自改装车辆、漏检、超载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司保险条款以黑体字标明此免赔拒赔情形,可以证实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交警部门认定标的司机张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系因其改装车辆、漏检、超载的违法行为认定,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楚秀峰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三、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被上诉人楚秀峰、史兰英、楚某1、楚某2、张二妮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牵引车不存在改装和漏检的情形,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就该条款中免赔拒赔情形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所主张的第一点不能成立。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楚大林死亡,其死亡时正值壮年,其去世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也符合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4、鉴定费,依据保险法64条,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楚秀峰、史兰英、楚某1、楚某2、张二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13元,庭审时变更为3040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大林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楚大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楚大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均为南皮县畅通运输队,冀J×××××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为死者楚大林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计算标准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交法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而来,事故发生在2015年,被告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03720元;2、丧葬费,金额为23119.5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半年;3、被扶养人楚大林的母亲史兰英1954年7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有两名子女,被抚养人楚某12003年3月18日出生11周岁,被扶养人楚某22009年9月28日出生6周岁,楚大林父亲楚秀锋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X12+8248X7/2=127844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造成的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心理伤害和事故责任,以4万元为宜;6、车辆损失92756元,其中主车车损为89756元,挂车车损为3000元,评估费7780元,施救费12987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12206.5元。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明亮驾驶的车辆车辆超载、漏检、改装,漏检、改装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超载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情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上述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能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明亮驾驶车辆驶入韩文仓院落,给韩文仓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明亮驾驶的肇事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原告的损失512206.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韩文仓财产损失,交强险为其预留500元的必要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07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分别为400706.5*30%*100/105=114487.57元和400706.5*30%*5/105=5724.38元,剩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87.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24.3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承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1328元。二审中,上诉人称本案其主张拒赔或免赔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是分开的,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车辆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存在改装、漏检及超载的情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免赔10%,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上述保险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些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拒赔或免赔。另,一审判决支持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与案涉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符,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