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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与陈华勇、林南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陈华勇,林南英,黄玉梅,郭乃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37号。负责人:林在京,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勇,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南英,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玉梅,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郭乃法,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屏路支行)诉被告陈华勇、林南英、黄玉梅、郭乃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鼓屏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吴晓俊到庭参加诉讼。陈华勇、林南英、黄玉梅、郭乃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华勇、林南英偿还中行鼓屏路支行贷款本金68895.2元及利息10565.4元、滞纳金3863.3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其后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判令陈华勇、林南英赔偿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判令黄玉梅对陈华勇、林南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郭乃法对黄玉梅的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陈华勇、林南英签定了编号为“2013年鼓屏卡分字0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约定,由中行鼓屏路支行向陈华勇、林南英提供借款18万元整用于支付二人装修或改善的房产;“专向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借款本金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黄玉梅签订编号为“2013年鼓屏卡分保字第0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约定,黄玉梅自愿为陈华勇、林南英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向中行鼓屏路支行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定后,中行鼓屏路支行于2013年6月15日依约对该信用卡一次性提额至18万元。陈华勇、林南英于2013年6月16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18万元。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陈华勇、林南英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及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和收费表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6年10月25日,陈华勇、林南英累计拖欠中行鼓屏路支行借款本金68895.2元及利息10565.4元、滞纳金3863.38元,共计83323.98元。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此多方催告陈华勇、林南英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黄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另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第六条第3款、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及第五条,中行鼓屏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黄玉梅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亦应由各被告承担。同时,郭乃法系黄玉梅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黄玉梅的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鼓屏卡分字0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与陈华勇、林南英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双方就信用额度、用途、期限、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鼓屏卡分保字第047号),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与黄玉梅签订保证合同。黄玉梅自愿对陈华勇、林南英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3.审批流水表、Pos签购单,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于2013年6月15日依约将信用卡一次性提额至18万元。2013年6月16日,陈华勇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使用18万元。4.信用卡交易查询,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5日,陈华勇、林南英累计拖欠中行鼓屏路支行借款本金68895.2元及利息10565.4元、滞纳金3863.38元,共计83323.98元。5.委托合同、律师费缴费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鼓屏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亦应由各被告承担。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郭乃法作为黄玉梅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黄玉梅的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所诉属实。对中行鼓屏路支行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鼓屏路支行与陈华勇、林南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向陈华勇、林南英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华勇、林南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陈华勇、林南英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华勇、林南英违约致本诉讼发生,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其赔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玉梅自愿为陈华勇、林南英向中行鼓屏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被告应对陈华勇、林南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陈华勇、林南英追偿。对于黄玉梅的配偶郭乃法应否对黄玉梅的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玉梅为债务人陈华勇、林南英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得到郭乃法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应认定系黄玉梅个人行为。黄玉梅因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其家庭也显然未从中获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乃法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勇、林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8895.2元,并支付利息10565.4元、滞纳金3863.38元(以上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陈华勇、林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黄玉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华勇、林南英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陈华勇、林南英、黄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