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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港水与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港水,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97号原告吴港水,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告王军利,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滨江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2006065P。法定代表人何玉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港水诉被告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恒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港水、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港水诉称,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吴港水(后载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港水和徐美玲、徐振涛、徐娜和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吴港水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85.1元(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累计赔偿系数为31%、11139元/年×20年×31%=690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31%=13153.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1529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利当庭辩称,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当庭辩称,四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机垫付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回。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辨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合同条款、法律的规定依法承担。应当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医药费当中要求至少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相关项目标准过高,其中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最长不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母亲生育子女的证明,其他项目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军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系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以及被告王军利的驾驶资格;证据5、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军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人伤探视报告,原告的父母抚养人数为6人,证明原告事发前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中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其中八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多个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因此其所鉴定的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期过高。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港水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叫差路段时,与原告吴港水(后载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港水和徐美玲、徐振涛、徐娜及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港水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5203.27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诊断为胸骨骨折等。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港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吴港水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港水母亲冯茶姩1934年5月5日出生,冯茶姩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吴港水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定损2000元。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王军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港水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就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达成按15%比例扣除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王军利承担��要责任即70%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军利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原告吴港水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责险中按原告吴港水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达成的15%比例扣除,但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赔偿金额已超出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保险金额,故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误工费,原告吴港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为15300元(90元/天×170天);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6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原告吴港水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38天,为760元(20元/天×3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70元;6、鉴定费,凭票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9061.8元(11139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冯茶姩为2630.66元(8486元/年×5年×31%÷5=2630.66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港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7000元;10、车辆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吴港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8822.4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吴港水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1330元。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分三起案件向本院起诉,并结合各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人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4000元,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元。对于原告吴港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34000元,剩余的82922.46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58045.72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吴港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港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92045.72元;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港水鉴定费13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吴港水已垫付,已减半),由原告吴港水负担504元,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