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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国明与曾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明,曾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043号原告:何国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曾华才,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何国明诉被告曾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猪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猪苗及饲料。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华才清还原告借款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华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刘泽明签订《借款协议书》,其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原告借款现金78000元,定于2016(协议书为2015年,应为笔误)年8月24日前全部借款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案外人刘泽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其承诺:现欠原告78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40000元正,余款每月偿还4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7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刘泽明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曾华才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华才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何国明借款本金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曾华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