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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华华、兴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华,兴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华,女,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公安局,地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曾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智,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思强,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张华华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华华和其弟弟张明东、弟媳张小倩于2015年10月7日晚上在兴宁市××房,被犯罪嫌疑人潘某良、谢某权恐吓、推搡、殴打后,于晚上7时许报警。被告兴宁市公安局派警处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以寻衅滋事立刑事案件侦查,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2015年11月13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遂于同日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转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告将其受到该两名犯罪嫌疑人侵害一事向被告信访反映。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兴公(信)答复字[2015]004号《兴宁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处警规范,未追查案件幕后黑手和犯罪动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兴宁市公安局在办理潘某良、谢某权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所实施的立案、拘留、提请逮捕和取保候审等立案、侦查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兴宁市公安局在潘某良、谢某权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张华华不服被告兴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信)答复字[2015]004号《兴宁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行为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反映诉求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张华华要求被告兴宁市公安局依法书面答复其多次的信访诉求,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张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华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华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恶劣性质是发生在省委巡视组巡视期间威胁恐吓受害人的恶性事件。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侦查中未敢深入实质,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幕后黑手解脱罪名,故意灭失证据等。此案并非信访案件,一直受害人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巡视期间的问题由兴宁市纪委要求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上访,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上诉人在诉讼前有过信访的记录,被上诉人为了国家的利益向巡视组举报本应受到公安的保护和尊重,但发生在省委在第十二巡视组巡视期间的恶性报复事件,颠覆了被上诉人的正面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这种实际影响了其权益的行政行为是应认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就是属于这一类的可诉行为。被上诉人将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以信访的形式加以受理并作出答复,以此来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是违法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481行初31号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违法办案,未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张华华报警称:其本人和弟弟张明东、弟媳张小倩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华威新苑11栋201房受到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恐吓、推搡、殴打。接报后,我局宁新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经查,这两名男子分别为潘某良和谢某权。2015年10月9日,我局对此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同日,我局对该两人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我局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两人提请逮捕,2015年11月13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两人提请逮捕,2015年11月13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两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1月13日,我局对该两人转变强制措施,对该两人取保候审。上诉人认为兴宁市公安局在办理此案当中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5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张华华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张华华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一、此案已经立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张华华于2015年10月份到省委第十二巡视组反映情况以后,2015年11月5日,兴宁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我局转来省委第十二巡视组信访交办单,要求回报和书面答复信访人,我局也在2015年11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张华华邮寄送达了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未违反《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华对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二审法院维持(2016)粤14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张华华、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在办理潘某良、谢某权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所实施的立案、拘留、提请逮捕和取保候审等立案、侦查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在潘某良、谢某权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华华作出的兴公(信)答复字[2015]004号《兴宁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行为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信访人不服信访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巢雁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