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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亚军、杨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亚军,杨大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军,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号。主要负责人:刘小沛,经理。上诉人石亚军因与上诉人杨大兵、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大兵承担石亚军医疗费的8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大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比例不���,偏袒杨大兵。杨大兵辩称,不同意石亚军的上诉请求,杨大兵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杨大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大兵不承担对石亚军的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石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杨大兵正常行驶,石亚军未在十字路口过马路,也没有下车推行,其拐弯未让直行的杨大兵车辆。杨大兵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复核,该复核因双方进行民事诉讼而终结。杨大兵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石亚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石亚军辩称,不同意杨大兵的上诉请求,杨大兵应当承担80%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发表意见。石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大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石亚军医疗费43199.27元,其中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51499.08元-10000元)的80%由杨大兵赔偿;2、石亚军保留对今后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用由杨大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8时10分许,杨大兵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遇石亚军驾驶的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在平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前部左侧与石亚军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津Q×××××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杨大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杨大兵不服该认定书,故提起行政复议,后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为,因石亚军已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石亚军于当日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其他诊断为肩峰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发性)、肺挫伤(右肺)、胸腔积液(双侧)、肺气肿。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左上肢三角巾悬吊达术后4-6周,定期伤口换药处理,每三天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定期复诊,每2-3周一次等内容。石亚军于2016年9月26日及2016年10月21日到三河市医院复查。以上共开支医疗费50172.16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肇事时自行���由西向东偏北行驶,辆车接触点位于由南向北第二行车道内,津Q×××××号轻型货车制动时行驶速度为38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肇事时自行车行驶速度。石亚军现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杨大兵为石亚军垫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兵驾驶轻型货车与石亚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石亚军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大兵驾驶机动车经十字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并应仔细观察路况,石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十字路口系事故多发区,且应预见自己已年迈、驾驶着自行车过马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应当让直行车辆先予通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道路环境、损害后果及当事人个体差异等因素,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杨大兵驾驶机动车经十字路口超速行驶、观察路况不周、未保安全及石亚军��驶着自行车过马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混合过错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石亚军在本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并承担40%责任,杨大兵在本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并承担60%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亚军主张的支出的医疗费51499.08元,石亚军当庭撤回请求数额中的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对依双方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的医疗费50172.16元予以确认,对超出50172.16元部分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石亚军现尚未治疗终结,故一审法院对石亚军主张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的诉讼的权利予以支持,石亚军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亚军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杨大兵赔偿石亚军医疗费40172.16元(50172.16元-10000元)的60%减去1000元(已垫付),计23103.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石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杨大兵负担90元,由石亚军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见,上诉人石亚军、杨大兵均系刚刚通过十字路口,即发生碰撞。鉴于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双方通过路口时均应谨慎观察周围车辆,控制车速,注意避让,以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双方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石亚军、杨大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石亚军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杨大兵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