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森酒后驾驶川S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市场北门时,与路边停放的青H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碰撞。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杨森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64.7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齐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杨森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确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森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