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豪与钟国华、雷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豪,钟国华,雷明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580号原告许豪,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华,男,汉族,1983年1年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雷明夏,男,畲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莫俊杰,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豪诉被告钟国华、雷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雷明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华无参加开庭,庭后接受了询问和陈述了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时45分许,驾驶人钟国华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0线由贞山花坛往独岗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0KM+750M处,与由路左往路右经路口横过公路的行人许豪、黄潇颖发生碰撞,造成钟国华、许豪、黄潇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豪、黄潇颖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四会市万隆医院、韶关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765.07元(四会市万隆医院29786.5元、韶关粤北人民医院28978.57元);2、误工费:6597.66÷24天/月×187天(从2016年1月5日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51406.8元;3、鉴定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0192.9×20×10%=60385.8元;5、护理费30192.9元/年÷12月÷24天×60天=6290.2元(四会市万隆医院27天、韶关粤北人民医院33天);6、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194647.87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0600元的医疗费,因此第一被告应赔偿总额为174047.87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国华赔偿174047.87元给原告,由被告雷明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被告负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四会市万隆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粤北人民医院病历、收费项目汇总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务工情况。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8765.07元。5、《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6、《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伊利就职,每月工资为6597.66元。被告雷明夏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工资单,没有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我方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为宜。三、我方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我方的摩托车是已经废弃在其仓库很久,被告钟国华是没有经我方允许的情况下偷偷驾驶事故车辆外出,因此,我方在本次事故时没有责任,不应该和钟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国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时45分许,驾驶人钟国华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0线由贞山花坛往独岗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0KM+750M处,与由路左往路由经路口横过公路的行人许豪、黄潇颖发生碰撞,造成钟国华、许豪、黄潇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国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许豪、黄潇颖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豪即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1日出院。后于2016年3月9日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两地住院共59天,共花费医疗费58765.07元。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半耳漏;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四会万隆医院的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右膝关节)继续石膏托固定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及骨折情况;2、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出院带药。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11月14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豪右胫骨髁间隆撕脱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豪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又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人,其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其银行流水帐记载原告2015年11月工资收入3687.84元、2015年12月收入4703.45元。于2016年1月8日被告钟国华书写协议书,内容为:本人钟国华在2016年1月5日18点许,在未经过车主雷明夏同意擅自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在S260线200KM+750M路段贞山独岗桥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车主雷明夏无关,钟国华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包括许豪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雷明夏提交的书面《事实陈述》称:钟国华于2016年1月5日晚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走置放在东城区建设路务岗村建兴花园一巷6座4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31日年审期限到期后,便一直弃置于仓库中,不再使用,且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启动装置已损坏,极易被非专配车钥匙启动,以致造成此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因我的摩托车是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开走的,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钟国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钟国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雷明夏,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钟国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许豪、黄潇颖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原告的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8765.07元(四会市万隆医院29786.5元、韶关粤北人民医院28978.5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记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1800元,有收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192.9元/年÷12月÷24天×60天=6290.2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59天=5900元,根据医嘱建议留陪护1人,住院天数(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26天、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3天)。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187天=17807.11元【原告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举证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充分,本院酌定采用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3天,2016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误工期从2016年1月5日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55557.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钟国华未经被告雷明夏的允许擅自驾驶未依法参投车辆交强险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钟国华应赔偿原告许豪的全部损失155557.98元,扣减被告钟国华预付医疗费20600元,尚应承担134957.98元;被告雷明夏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连带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0892.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豪134957.98元。二、被告雷明夏对前项判决在100892.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891元,由原告许豪负担425元、被告钟国华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