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与余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告某,被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46号原告某,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余雨芹,女,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系被告女儿。原告某诉被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雨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借款,被告却一再拖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224000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20万元借款系被答辩人入股湖北村村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股权投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8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登记设立湖北村村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村屏公司),答辩人出资180万元,持有村村屏公司90%的股权;被答辩人某出资20万元持有村村屏公司10%的股权。2009年8月21日,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某分别向村村屏公司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转款18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为实缴资本金。自村村屏公司成立以来,一方面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另一方面由于作为股东的被答辩人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年年亏损。2014年4月18日,由于公司一直未能盈利,作为股东的被答辩人某在未能享受股权分红的情形下,被答辩人某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答辩人20万元入股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答辩人某在村村屏公司亏损不能享受股东红利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退还20万元投资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某只有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股权转让的一致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或者村村屏公司破产清算并有资产的情形下才能获取相应款项。二、被答辩人将20万元股权投资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行为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上看:被答辩人以“欠条”为由向答辩人主张20万元欠款,该20万元款项系现金;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实际上,被答辩人某并未向答辩人交付该笔20万元现金,根据一般借款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更为合理,退一步来讲,假如被答辩人某向答辩人交付了20万元现金,那么该笔20万元款项的来源、组成对于认定出借人是否交付标的物具有关键作用,被答辩人仅仅以欠条向答辩人主张2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2.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经营村村屏公司,既然是商业投资,有经营风险是必然的,不能因为亏损便逃避风险与责任。更不能因为未能享受股东红利,就假借其他途径、其他方式损害他人利益。在村村屏公司经营不善,不能享受股东红利的情形下,被答辩人以借款为由要求被答辩人足额退还股权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只想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明显损害了答辩人以及村村屏公司的合法权益。3.从被答辩人的诉讼目的上看:2009年8月21日,被答辩人出资20万元作为村村屏公司的出资款;2009年至2014年公司未盈利,被答辩人未能享受股东红利,2014年4月18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20万元股权投资款(名为借款〉。在被答辩人虚构借款事实、违背商业投资风险共担的商业规则、违反借款的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若判令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20万元及利息,无疑会导致答辩人承担虚构而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答辩人在取得虚构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后,依旧可以作为村村屏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被答辩人将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投资风险假以民间借贷为由转嫁到答辩人身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同样作为商业投资人的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虚构借款事实,掩盖事实真相,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其内容是:今欠到某现金20万元,拟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陈述,20万元款项是在2009年借给被告,当时有借条,只是2014年4月18日借条快到期,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来的借条被被告收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湖北村村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验资报告、出资人协议书等证据,主张:1、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设立湖北村村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资180万元持有该公司90%股权;原告出资20万元持有该公司10%股权;2、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为原告入股公司的实缴资本金,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款项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提供了转款记录和被告出具的便条。对转款记录和便条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但主张转款记录反映的转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便条的方式向原告确认了欠款关系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存在原告曾经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便条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主张,不足以否认原告的本案诉讼主张,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偿还款项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