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江淮”牌商务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盛元小学路口处,发生了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以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