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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胜志与宋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志,宋玉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947号原告:吴胜志,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臣,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胜志与被告宋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4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被告宋玉臣便经常到原告吴胜志处购买木皮,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玉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胜志与被告宋玉臣多次发生买卖木皮业务。自2015年年初至2016年7月,被告宋玉臣从原告吴胜志处购买木皮。2016年4月份之前的业务,双方均已结算并履行完毕。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玉臣处送货,被告宋玉臣在四份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四笔货款共计2549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胜志与被告宋玉臣多次发生买卖木皮业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玉臣尚欠原告吴胜志货款254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宋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该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胜志货款2549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宋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