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宏梅与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马志华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梅,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马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99号申请执行人周宏梅,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被执行人马志华,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周宏梅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马志华向周宏梅偿还借款本金470088.89及利息(以420088.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周宏梅负担273元,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马志华负担72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70088.89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47元,执行费706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签收。2.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1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如城镇纪庄村的厂房(皋房权证字第××号、43××31号、59550号、59××51号)及土地(皋国用2003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止。4、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志华、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7年3月8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综上所述,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宏梅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因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破产,本院破产庭已受理。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本院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