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李生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412号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12489-2),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阳光路35-1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752636731),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北段38号。法定代表人:卓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卓海明,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昆明市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艳,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昆明市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卓海青,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昆明市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沈光萍,女,汉族,1976年11年15日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肖明华,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朱元发,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李生茂,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大专,个体经营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第三人李生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第三人李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74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174870元;4、请求判令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为被告兴隆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兴隆公司的要求,先后向被告兴隆公司发放了6笔贷款,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发放7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发放17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发放125万元,2014年11月4日发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发放100万元。期间,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担保人,但未能收回债权。2016年2月2日,经过协商,被告兴隆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将部分债权转移给案外人李生茂,被告兴隆公司偿还了李生茂)。2016年4月13日,被告兴隆公司最后一次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将部分债权转移给案外人李生茂,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李生茂)。之后,被告就只是口头承诺还款,一直没有实际行动。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74870元。第三人李生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是用房子抵押给第三人李生茂的方式进行偿还,房子都在第三人李生茂的名下。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保证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第三人李生茂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期6个月(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利率为月利率30‰(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利随本清,贷款一次转入卓海明建行昆明市梁源支行62×××13的账户;诉讼、仲裁、保全、公告、评估鉴定、拍卖、差旅、通讯、律师代理、公证等等费用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为借款及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费用清偿为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7000000元,款打入被告卓海明6223690914945650101账户,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30‰。2014年10月10日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1750000元,款打入被告卓海明6223690914945650101账户,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30‰。2014年10月16日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1250000元,款打入被告卓海明6223690914945650101账户,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30‰。2014年11月4日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500000元,款打入被告卓海明6223690914945650101账户,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30‰。2014年12月12日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1000000元,款打入被告卓海明6222082508000040334账户,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30‰。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利息1300000元,并用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6套商品房偿还借款本息11153701元,合计偿还本息12453701元;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故本案案由应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8262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诉讼、仲裁、保全、公告、评估鉴定、拍卖、差旅、通讯、律师代理、公证等等费用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主张,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肖明华、朱元发在原告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费用清偿为止,故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肖明华、朱元发应对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光萍虽已以书面的方式表示愿意为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向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但被告沈光萍未与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供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沈光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光萍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海明、刘艳、卓海青、沈光萍、肖明华、朱元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6202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卓海明、刘艳、卓海青、肖明华、朱元发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浙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724元,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庆红审 判 员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谭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巾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