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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伊斯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伊斯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550号原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伊斯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小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环公司)与被告吉林伊斯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伊斯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伊斯德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由伊斯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签订变更土地协议书,约定温环公司将永吉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7号5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伊斯德公司。同年2月8日,吉林市腾达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对转让宗地估价660万元。现温环公司已履行义务包括交付土地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伊斯德公司至今未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伊斯德公司辩称,温环公司的诉请、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300万元,不是温环公司主张的660万元。温环公司在永吉经济开发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而温环公司实际交付了152万元,尚欠148万元。温环公司取得土地后3年间没有开发,土地要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又被法院查封。永吉经济开发区要寻找新投资商,与伊斯德公司联系后,温环公司同意出让,因此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开发区与伊斯德公司也签订了转让协议。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的协议中写明转让款300万元,尚欠开发区的148万元由伊斯德公司给付。伊斯德公司已经将152万元全部给付温环公司,其中有温环公司应缴纳的税金425700元由伊斯德公司代为缴纳,温环公司欠伊淑银554310.50元,伊淑银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伊斯德公司。吉林环球公司欠伊淑银80万元,该公司债务由温环公司承接,伊淑银也将该债权转让给伊斯德公司,上述款项达到170余万元,伊斯德公司根本不欠温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应驳回温环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温环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估价报告,系永吉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委托吉林市腾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宗地估价而形成,该报告涉及的评估地价660万元不能否定双方约定的3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该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伊斯德公司提交的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伊斯德公司的协议书、吉林银行小企业抵押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宗地已经变更至伊斯德公司名下,且伊斯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所欠14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本院予以采信;3.金额为554310.50元的往来收据,付款人为伊淑银,伊斯德公司主张伊淑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本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吉林环球公司与伊淑银往来收据3份,金额80万元。温环公司主张吉林环球公司的债务与温环公司无关,伊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签订变更土地协议书,约定温环公司将永吉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7号5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伊斯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300万元。2010年2月8日,温环公司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温环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伊斯德公司,在温环公司结清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和拖欠的开发区土地款等问题后,才能将更名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给付伊斯德公司。2010年3月9日,伊斯德公司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伊斯德公司承担温环公司拖欠永吉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征用款148万元。现伊斯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永吉经济开发区给付148万元土地征用款的义务,并代温环公司缴纳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425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温环公司请求伊斯德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的协议中约定转让款3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温环公司主张转让款为66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斯德公司按照约定代温环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应由温环公司承担。温环公司与伊斯德公司的转让协议中未就逾期给付转让价款约定给付利息,温环公司要求伊斯德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环公司要求伊斯德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伊斯德公司欠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伊斯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1094300元;二、驳回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温环公司负担48421元,由伊斯德公司负担9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