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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3441号申请执行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丁鸿敏。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国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陈丽。被执行人屠林根,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5216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较少,已冻结其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余款支付事宜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屠林根已于案外支付了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402162.5元未受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张泽杭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