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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佳轩与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轩,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447号原告刘佳轩,男,200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蔚县。法定代理人刘喜贤(刘佳轩之父),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成,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轩诉被告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轩的法定代理人刘喜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月25日16时41分许,张成驾驶京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州镇和平西路大市场路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跑着过公路的刘佳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佳轩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刘佳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41分许,张成驾驶京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州镇和平西路大市场路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跑着过公路的刘佳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佳轩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刘佳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轩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3323元,门诊费674元。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佳轩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佳轩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刘佳轩负担38元,被告张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