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胡光福、胡会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福,胡会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福,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杨,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应美,隆阳区辛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胡光福因与被上诉人胡会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帮上诉人建盖房屋中,由于疏忽大意和技术能力不足导致其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水电施工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十二条质量问题,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及赔偿责任。胡会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会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胡会杨与被告胡光福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胡会杨承建被告胡光福位于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对门的自建住房,工程为局部四层框架结构,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为380元/㎡。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施工、水电安装。付款方式为:1、开工当天胡光福预先拨付给胡会杨人民币6万元。2、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每搅完一层付款4万元。3、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工时费尾款余款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动工建盖房屋。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即2016年2月4日)被告胡光福搬入所建盖的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记载:胡光福私人建房面积786.34㎡*380元=298809.2元,已付258809元,欠4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人:胡光福,收款人:胡会杨(现已此单为准)。另查明,被告在发包房屋建设时未经过招投标,案件涉及房屋未经验收程序,原告胡会杨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会杨与被告胡光福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制约,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中的承包系自然人胡会杨(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将房屋建盖完成后,被告已经搬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结账单,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不持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使用居住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未经验收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尾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折抵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质量损失及价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辩解的“结算单是双方附加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所建房屋进行修复完善后再支付剩余40000元工程款的附条件约定”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附加口头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会杨工程尾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尾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建盖完成,上诉人应按结算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房屋建盖完成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后,已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上诉人对修建的房屋不持异议,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意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